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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范国英与王平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英,王平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998号原告范国英。委托代理人焦明爱。被告王平业。原告范国英与被告王平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明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签下合同编号20110830的借款合同,原告如期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8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利率按月1.5%计算,若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还款,每月月息的5%支付借款利息及融资咨询费。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范国英与被告王平业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范国英借给被告王平业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10月28日。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融资咨询费用按月息5%计算。合同经原、被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再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王平业签字确认收到原告范国英人民币20000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平业向原告范国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融资费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本金20000元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国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20000元为基数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平业负担。被告王平业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叶代理审判员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