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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陵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凤江、刘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凤江,刘敏,赵思孝,周春燕,赵忠海,李中燕,赵思国,王淑芹,杨清合,赵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商初字第313号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陵县陵州路。负责人:王立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明义,男山东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凤江,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住山东陵县。被告:刘敏,女,1969年1月出生,汉族,住山东陵县。被告:赵思孝,男,1956年6月出生,汉族,住山东陵县。被告:周春燕,女,1959年4月出生,汉族,住山东陵县。被告:赵忠海,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住山东陵县。被告:李中燕,女,1973年1月出生,汉族,住山东陵县。被告:赵思国,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住山东陵县。被告:王淑芹,女,1964年9月出生,汉族,住山东陵县。被告:杨清合,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山东陵县。被告:赵秀兰,女,1968年1月出生,汉族,住山东陵县。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李凤江、刘敏、赵思孝、周春燕、赵忠海、李中燕、赵思国、王淑芹、杨清合、赵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江、刘敏、赵思孝、周春燕、赵忠海、李中燕、赵思国、王淑芹、杨清合、赵秀兰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李凤江在我联社滋镇分社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贷出10000元,到期日2011年6月23日;2011年1月24日贷出10000元,到期日2011年7月23日;2011年2月16日贷出20000元,到期日2011年8月15日;2011年3月7日贷出30000元,到期日2011年9月6日;2011年4月10日贷出30000元,到期日2011年10月9日;2011年4月24日贷出20000元,到期日2011年10月23日;2011年5月15日贷出10000元,到期日2011年11月14日;2011年5月23日贷出40000元,到期日2011年11月14日;2011年6月4日贷出20000元,到期日2011年12月3日。以上贷款共计9笔,数额总计19万元。合同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20%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以上贷款由赵思孝、周春燕、赵忠海、李中燕、赵思国、王淑芹、杨清合、赵秀兰等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属滋镇分社按约放款后,被告未履行合同,至起诉日尚有借款本金18.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归还。经客户经理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凤江、刘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凤江、刘敏、赵思孝、周春燕、赵忠海、李中燕、赵思国、王淑芹、杨清合、赵秀兰金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李凤江、赵思孝、赵思国、杨清合、赵忠海签订了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农户个体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各一式六份,合同约定,五被告成立大联保体,协议约定,被告李凤江、赵思孝、赵思国、杨清合、赵忠海自愿在2009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8日期间内向大联保体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李凤江、赵思孝、赵思国、杨清合、赵忠海签订了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在2009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8日期间内,被告李凤江可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在上述期间和20万元限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5%执行;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凤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信用社借款9笔,金额19万元。借款日期和数额分别为:2010年12月24日贷出10000元,贷转存凭证号032364266,到期日2011年6月23日贷款利率8.50000‰;2011年1月24日贷出10000元,贷转存凭证号032363814,到期日2011年7月23日,贷款利率8.91667‰;2011年2月16日贷出20000元,贷转存凭证号032363904,到期日2011年8月15日,贷款利率9.33333‰;2011年3月7日贷出30000元,贷转存凭证号032363984,到期日2011年9月6日,贷款利率9.33333‰;2011年4月10日贷出30000元,贷转存凭证号032364450,到期日2011年10月9日,贷款利率9.75000‰;2011年4月24日贷出20000元,贷转存凭证号032364640,到期日2011年10月23日,贷款利率9.75000‰;2011年5月15日贷出10000元,贷转存凭证号032364728,到期日2011年11月14日,贷款利率9.75000‰;2011年5月23日贷出40000元,贷转存凭证号032364764,到期日2011年11月22日,贷款利率9.75000‰;2011年6月4日贷出20000元,贷转存凭证号032364814,到期日2011年12月3日,贷款利率9.75000‰。另外,被告李凤江于2012年6月25日偿还原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号为032364266的贷款本金2000元。剩余贷款被告至今本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户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款)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凤江、赵思孝、赵思国、杨清合、赵忠海签订的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李凤江在借款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返还本息,被告至今未完全付清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思孝、赵思国、杨清合、赵忠海依照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思孝、赵思国、杨清合、赵忠海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凤江追偿。另因原告未与被告刘敏、周春燕、李中燕、王淑芹、赵秀兰签订保证合同,原告要求刘敏等人对被告李凤江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8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和罚息。二、被告赵思孝、赵思国、杨清合、赵忠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李凤江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诉讼保全费1460元,共计5520元,由被告李凤江、赵思孝、赵思国、杨清合、赵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政审 判 员  侯同茂人民陪审员  刘丰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延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