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与王峰、闫成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王峰,闫成远,王吉杨,王祥松,王来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002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391317-6负责人人:牛海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传贤、王笑,该行职员。被告:王峰,男,汉族,1977年6月18日生被告:闫成远,男,汉族,1967年3月28日生被告:王吉杨,男,汉族,1951年7月14日生被告:王祥松,男,汉族,1979年8月4日生被告:王来武,男,汉族,1968年7月5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诉被告王峰、闫成远、王吉杨、王祥松、王来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2减半收取35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戚明贵审 判 员 周邦朝人民陪审员 甄元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望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