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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2与王×4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2,王×3,王×4,王文月,王×5,王×6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178号原告王×2,女,1988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长江,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3,男,1957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盛建军,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4,男,1951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3,身份信息同上。委托代理人盛建军,身份信息同上。被告王文月,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3,身份信息同上。委托代理人盛建军,身份信息同上。被告王×5,女,1960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3,身份信息同上。委托代理人盛建军,身份信息同上。被告王×6,男,1965年4月3日出生。原告王×2(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4、王文月、王×3、王×5、王×6(以下简称姓名)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长江,王×3及其与王×4、王文月、王×5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建军,王×6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王寅系我的祖父,王寅与金淑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王×4、次子王文月、三子王×3、四子王×6、女儿王×5,我是王×6之女。2009年,金盏地区城市化建设,进行房屋拆迁腾退,依据《金盏乡土地储备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王寅享有50平米安置房权益。2012年1月6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王寅获得拆迁补偿款三十万元。2013年4月5日,王寅因病猝死。2013年7月18日,我得知王寅于2011年9月19日以遗嘱的方式将其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三十万元、定向安置房的面积、属于其所有的其他遗产赠与我的情况,我同意接受王寅的遗产。我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继承人王寅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5万元及50平米安置房权益由原告继承。王×4、王文月、王×3、王×5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所谓遗嘱只是一份谈话笔录,我方认为其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并非遗嘱,谈话笔录的内容也是虚假的。另外原告诉状中提到的(2012)通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调解书我方认为属于虚假诉讼,目的是为了侵占王寅的遗产。王×6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寅与金淑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长子王×4、次子王文月、三子王×3、四子王×6、女儿王×5,原告为王×6之女。金淑英因死亡于2002年2月20日注销户口,王寅于2013年4月5日去世。2009年12月31日,王寅作为被拆迁腾退人就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窑村24号院落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腾退补偿款总额为3001147元,乙方签字盖章处为“王寅王×6代”。2012年1月6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通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调解书,王×6给付王寅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窑村24号房屋拆迁补偿款30万元。原告及王×6称该调解书已履行,王寅本人生前花费5万元,现存25万元,50平米购买安置房指标原告已使用。王×4、王文月、王×3、王×5称原告主张王寅花费5万元应提交支出明细,50平米安置指标也不准确,户主应有额外20平米安置面积,且安置房现在还没有办理产权证,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9日谈话笔录,谈话人为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江及杨舒媛,被谈话人王寅,证明人管作喜。谈话笔录中有下列问答:“?你对拆迁款和定向安置房的遗产是什么意见王寅:拆迁款我要30万,应归我的定向安置房面积在我死亡后归王×2所有,其他属于我的遗产也都归孙女王×2”,“?你现在对30万的拆迁款是什么意见王寅:为了使问题明白,我跟王×6要通过法律分清财产数额,以便能够清楚的处理我自己的财产,这也是我的目的,所以请你帮我打官司”。王长江称王寅与王×6之间关于拆迁款的纠纷其曾进行调解,后王寅起诉王×6委托其作为代理人,其在与王寅交谈中了解到王寅有处理其遗产的意愿,就做了谈话笔录记录下他的意思。杨舒媛是王长江的同事,管作喜是来串门正好碰到了,两个人都是遗嘱见证人。就该谈话笔录形成过程,原告申请杨舒媛、管作喜作为证人出庭,两人均称王寅做谈话笔录是精神状况良好,笔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笔录完成后王长江给王寅读了一遍,由于王寅手抖无法签字,王长江代其签字,王寅按了手印。王×6对证人证言均认可,认为谈话笔录就是王寅的遗嘱。王×4、王文月、王×3、王×5不认可证人证言,称证人证言模糊不清,陈述也有矛盾之处。关于谈话笔录,四被告认为形式上不符合遗嘱的要求。四被告提交2011年1月12日王寅住院病历,称王寅因脑梗塞住院,查体言语情况为构语障碍,不可能正常表述遗产处理的意愿,原告称谈话笔录形成时王寅病情已经好转。四被告不认可笔录形成时间并就此申请鉴定,本院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申请摇号审批未通过,审批意见为“形成时间类鉴定暂不属于高院入围机构鉴定范围”。关于谈话笔录中指纹,经本院释明,四被告称因无法提供王寅指纹比对样本故不申请进行鉴定。另查,谈话笔录仅制作一份,保存于王寅诉王×6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律师卷宗中。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明信、拆迁协议、调解书、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案陈述为证。本院认为:遗嘱为要式法律行为,关系到被继承人去世后财产的处理,无论对于被继承人还是继承人都关系重大。法律对遗嘱形式、履行程序有严格规定,目的是使得被继承人意识到其行为的严肃性,敦促其以谨慎的态度作出真实明确的意思表示,故不具备法律规定形式的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19日谈话笔录一份,主张该笔录为王寅遗嘱,本案争议焦点为该遗嘱的有效性。从谈话笔录形式上,笔录涉及拆迁房屋以及翻建情况的陈述,王寅委托谈话人王长江代理案件的意思表示,遗产处理只是谈话笔录部分内容,王寅未明确表示该笔录是一份遗嘱。从谈话笔录内容看,关于遗产处理的表述不明确,谈话笔录形成时间在(2012)通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调解书之前,笔录中所述30万元拆迁款是王寅尚未取得财产,也并不确定能否取得,定向安置房面积涉及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不具备处分条件。另外该笔录仅制作一份,作为律师代理王寅诉王×6所有权确认纠纷的卷宗材料入卷,王寅本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未保存,王长江也并非王寅委托的遗嘱执行人。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谈话笔录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求,不属于有效遗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2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王×2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