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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叶秀贤户与瑞安市莘塍街道前埠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莘塍街道前埠村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秀贤户,瑞安市莘塍街道前埠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莘塍街道前埠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叶秀贤户。诉讼代表人叶秀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管志勇。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前埠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潘广松。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前埠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胜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瑞瑞。原告叶秀贤户为与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前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埠村委会)、瑞安市莘塍街道前埠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前埠村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秀贤户的诉讼代表人叶秀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埠村委会诉讼代表人潘广松、被告前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胜勇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瑞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秀贤户诉称:原告户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了村集体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近年来,村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告将收到的部分土地征用补偿款等集体收益陆续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2011年9月按每户6050元、每人1480元进���分配;2012年4月按每户12100元、每人2800元进行分配;2013年1月按每户3000元、每人700元进行分配。但该三次分配中,被告以原告无土地承包经营经、户主系离婚为由,第一次按前述分配标准的18%,后二次按24%计算给付原告户主叶秀贤一个人的分配款,共计扣留原告分配款34983.6元。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集体收益分配款34983.6元。被告前埠村委会、前埠村合作社辩称:二被告是两个不同的组织,履行不同权利及承担不同义务,并且二被告是村民代表大会的执行者,二被告不应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并未实际承包村集体土地,未取得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是买粮户,并非是前埠村农户,分配方案是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分配方案规定“本村女性外嫁,已离婚(以离婚判决书为准),户口已迁回本村,其本人基分按30%分配,��带子女不予分配”。所以家庭成员是不予分配。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秀贤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原告的户主及户内成员的情况;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3、土地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4、前埠村分配标准汇总表,拟证明村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标准;5、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户系被告村的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仲裁裁决;6、证明,拟证明原告户中一户内成员未在其他村享受村民权益;7、公告,拟证明2010年重新调整土地承包的事实;8、离婚证,拟证明叶秀贤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经过相关的法律程序,并且也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是自理口粮户的事实;证据6的形式不合法,应该由该村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对证据8没有异议。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权证发放登记表,拟证明前埠村二轮承包时原告不在其中;2、莘塍镇前埠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批复,拟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情况;3、前埠村农业税任务分户落实征收入库登记簿、记账凭证,拟证明前埠村农户有缴纳农业税、支付筑塘资金等社会负担,原告并未承担相应义务;4、“解粮”批准书附件,拟证明“买粮户”名单;5���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及合同,拟证明部分农户实际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所需程序;6、前埠村集体资产分配方案、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拟证明分配方案内容;7、户口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亲属情况及其属于村第7生产队。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将原告列入承包户;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2010年3月份已对土地进行重新发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承包是按实际人口为基数,被告应该发包土地给原告,方案中也讲到所有农户都有承包经营权、男女均等;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是对种地的农户进行征收的,而被告没有发包土地给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为买粮户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不能否定原告是农户,仲裁裁决书已作��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承包的土地在2010年3月份被告已组织重新发包,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违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方案中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中男女不均等,国家工作人员也享有权益等;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为查明2010年被告村调整土地承包的相关事实,本院调取了证据:瑞政发(2010)95号文件。经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系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明在调整土地承包时,村集体及仲裁机构对原告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单位出具的证明,而不是证人证言,无需证人出庭作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没有发布单位的落款及印章,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可证明被告村二轮土地承包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是否农业税的征收对象及是否“买粮户”与认定是否农户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间并无必然的关联性,且是否可支持原告的主张,是看在集体收益获得时,原告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述证据3、4在时间上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5,原告是否可获得平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与是否实际获得承包经营土地之间没有关联性,而是与原告是否应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联,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6,原��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户的户主叶秀贤与其前夫阮立云于1996年间离婚,其子女由叶秀贤抚养。原告户的户籍一直登记在瑞安市莘塍街道前埠村,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其户内成员有叶秀贤、阮亮亮(叶秀贤之子,1987年11月13日出生)、阮丹(叶秀贤之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原告户曾为“自理口粮户”,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未承包经营土地。2010年,该村集体经批准调整土地承包,原告户向瑞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户享有村集体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了原告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经原瑞安市莘塍镇农村经营管理站鉴证,被���前埠村合作社与原告户的户主叶秀贤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将征地补偿费、租金收入等村集体财产收益向村民分配,其分配款的全额标准为:2011年每一户6050元、每一人1480元,2012年每一户12100元、每一人2800元,2013年每一户3000元、每一人700元。该三次分配中,被告以一人口计算,第一次按18%,后二次按24%,给付原告户的分配款。本院认为:原告户为被告村集体的农户,该农户虽曾为“自理口粮户”,但这并不能改变其作为农业家庭户的户籍性质,被告前埠村合作社与其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确认了原告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户作为前埠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其他农户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额集体财产分配款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户在集体财产取得时的农业人口一户三人全额计算2011��2012、2013年三次分配款分别为10490元、20500元、5100元,合计360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3498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前埠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莘塍街道前埠村经济合作社给付原告叶秀贤户集体财产分配款349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前埠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莘塍街道前埠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项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