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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诉讼代理人李连健,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辩护人孙超,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连健、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20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三里岗社区侯庄赵某某住房附近的一条小路旁,被告人武某某因琐事同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武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瓦工刀将赵某某的头部及手指砍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赵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某被送往阜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13718.3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误工费4949.36元、护理费4949.36元、住院伙食补助1040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255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合计29752.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残疾人证明、户口本、身份证、阜阳市中医院住院和出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证人秦某某、赵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持械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瓦工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9752.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