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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1708号原告廖民新,男,汉族,广西平南县人。委托代理人钟艳,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桂平,男,汉族。被告黄琳,女,汉族。原告廖民新诉被告罗桂平、黄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周宇独任审理,书记员王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民新的委托代理人钟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桂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民新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桂平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4日,被告罗桂平找到原告,以其经营宾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5000元,原告当即向其出借现金50000元,被告罗桂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罗桂平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罗桂平此笔债务是在其与被告黄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担,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琳与被告罗桂平应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共计75000元。原告廖民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作为证据。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对罗桂平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其称“我已经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现在只同意还原告30000元以及2013年5月22日起的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以30000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如果原告坚持要求我还50000元本金,我就不同意付利息。”被告罗桂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罗桂平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民新现金计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元)”等内容。2013年10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共计7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在本案中要求二被告偿还的利息是借款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止,按照每月利息5000元进行计算。原告还称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桂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被告被告罗桂平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偿还,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还款,视为对被告催告还款,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过本案借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桂平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桂平偿还其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与罗桂平曾口头约定过借款利息,则原告只能在催告之后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但本案中仅有证据证明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催告,而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则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存在计算的时间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黄琳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桂平偿还原告廖民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廖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廖民新承担279.2元,被告罗桂平承担558.3元并迳付原告廖民新。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