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黄步清与浙江亨德克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步清,浙江亨德克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76号原告:黄步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丽琴。被告:浙江亨德克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恩连。原告黄步清为与被告浙江亨德克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步清的委托代理人林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亨德克鞋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步清诉称:原告从事鞋底加工、销售;被告浙江亨德克鞋业有限公司从事皮鞋生产、销售。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浙江亨德克鞋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购买鞋底。2012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500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为凭。货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系永嘉县瓯北镇宏杨鞋底加工场业主的事实;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5500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的事实。被告浙江亨德克鞋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其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浙江亨德克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永嘉县瓯北镇宏杨鞋底加工场业主,从事鞋底加工、销售;被告浙江亨德克鞋业有限公司从事皮鞋生产、销售。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浙江亨德克鞋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购买鞋底。2012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500元,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为凭。该欠条载明:今结账后欠宏杨鞋底加工场鞋底款共计壹拾伍万伍仟伍佰元整,﹤¥155500﹥元,约定还款日期在2013年8月30日前;欠款单位浙江亨德克鞋业有限公司(加盖单位公章),经手人,史恩连;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货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永嘉县瓯北镇宏杨鞋底加工场与被告浙江亨德克鞋业有限公司之间货物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永嘉县瓯北镇宏杨鞋底加工场业主,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浙江亨德克鞋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浙江亨德克鞋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55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合法、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亨德克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步清货款155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浙江亨德克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41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跃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