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刑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在,郭靓靓,王某某,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288号原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景在,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农民。系冀BK50**车主。委托代理人杨德才,唐山市路南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女,1997年8月16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郭树轩,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农民。系郭靓靓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桂敏,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与丰润区,汉族,农民。系郭靓靓之母。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0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1日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支公司总经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的法定代理人郭树轩、张桂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景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冀B×××××牌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丰董公路唐山市丰润区何庄子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朱某某、乘员郭靓靓发生刮碰后致二人倒地,朱某某受轻微伤,郭靓靓腿部被碾轧,经法医鉴定,郭靓靓左大腿中上1/3以远创伤缺如,损伤程度为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共住院和康复训练156天(其中一级护理34天,二级护理92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住院期间有其父郭树轩(在外打工)、其母张桂敏(农民)护理。2012年6月12日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为五级伤残,la值为10%,左腿需要安装假肢;2012年7月25日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鉴定费1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在住院治疗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景在已先行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医药费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医药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共开支医药费185078.57元;2013年3月12日经本院委托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需要安装假肢为:1.适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主体部件为: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钛合金多轴膝关节,钛合金连接件,储能假脚。价格每件人民币33000元。成年前维修保养费用每件人民币12400元。成年后维修保养费用每件人民币6200元。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2.硅胶套价格为每件人民币4100元。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使用十二个月。硅胶套锁具价格为每个人民币2970元;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假肢鉴定费26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还开支交通费6289元,轮椅车、双拐990元,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护理费{35.14元×94天/1人(张桂敏)}330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冀B×××××牌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系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人民币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的法定代理人郭树轩、张桂敏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协议,并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并同意从轻判处,恳请法院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9日18时许,我们放学回家的途中,我骑自行车驮着郭靓靓由北向南骑到丰董路何庄子路段,一辆由后方同向行驶拉水泥的大货车在我们左侧超过去,我们俩都倒地,我与郭靓靓都受伤。2、受害人郭靓靓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9日18时,朱某某骑自行车驮着我由北向南放学回家,一辆由后方和我们同向行驶的大货车将我和朱某某刮倒,造成我和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肇事经过。4、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报告证实明:郭靓靓之损伤属重伤。5、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2012)临鉴字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明:郭靓靓为五级伤残,l�值为10%。左腿需要安装假肢。6、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物证检验报告(2011)唐公润物鉴(车检)字第300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明:1.冀B×××××大货右前轮胎上痕迹系刮碰同向骑行的飞鸽牌自行车人身体接触形成;2.冀B×××××大货右后一、右后二轮上痕迹系碾轧倒地后的飞鸽牌自行车人身体形成;3.冀B×××××大货、飞鸽牌自行车两车无接触。7、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9-3)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明: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郭靓靓无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9、冀B×××××牌号重型货车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各一张。10、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损失单据、证明、调解笔录及谅解意见书记入在卷。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严重超载,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牌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的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应当在该机动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依照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的机动车和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有一定过错,应当以在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内减轻保险人的责任,免赔率10%。保险数额不足部分,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景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补偿了伤者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法定代理人郭树轩、张桂敏已明确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故应依法予以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的各项经济损失1179330.3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392000元,扣除该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再给付人民币38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景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上述各项损失人民币787330.33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再给付人民币707330.33元;其他不予追究。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景在以王某某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景在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货车,在唐山市丰润区何庄子路段与同向骑自行车的朱某某、乘员郭靓靓发生刮碰后致二人倒地,朱某某受轻微伤,郭靓靓腿部被碾轧,经法医鉴定,郭靓靓左大腿中上1/3以远创伤缺如,损伤程度为重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共住院和康复训练156天(其中一级护理34天,二级护理92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住院期间有其父郭树轩(在外打工)、其母张桂敏(农民)护理。2012年6月12日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为五级伤残,la值为10%,左腿需要安装假肢;2012年7月25日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鉴定费16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在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景在已先行支付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医药费8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医药费1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共开支医药费185078.57元;2013年3月12日经本院委托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需要安装假肢为:1.适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主体部件为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钛合金多轴膝关节,钛合金连接件,储能假脚。价格每件人民币33000元。成年前维修保养费用每件人民币12400元。成年后维修保养费用每件人民币6200元。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2.硅胶套价格为每件人民币4100元。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使用十二个月。硅胶套锁具价格为每个人民币2970元;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假肢鉴定费262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还开支交通费6289元,轮椅车、双拐990元,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护理费3303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冀B×××××牌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补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人民币15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的法定代理人郭树轩、张桂敏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协议,并书面表示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并同意从轻判处,恳请法院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受害人郭靓靓的陈述,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损失单据、证明、调解笔录及谅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暨郭靓靓的法定代理人郭树轩、张桂敏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景在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上诉人王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行使追偿权。关于上诉人王景在及其委托人代理人所提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上诉人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判处于法有据,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景在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王景在的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