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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民初字第4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郑文武与被告王丽蓉、林志刚、李超铨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武,王丽蓉,林志刚,李超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4465号原告郑文武,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黄燕飞、张莲治,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蓉,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林志刚,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李超铨,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郑文武与被告王丽蓉、林志刚、李超铨因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武的委托代理人黄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蓉、林志刚、李超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武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王丽蓉、林志刚夫妇由被告李超铨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1日,利息按4.5%计等。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王丽蓉、林志刚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被告李超铨对被告王丽蓉、林志刚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丽蓉、林志刚、李超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王丽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郑文武借款130万元,被告王丽蓉将一格式化借款凭证交原告郑文武保管。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凭证兹本人王丽蓉今向郑文武(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元),同意于2012年10月21日偿还,利息按4.5%计,逾期每天滞纳金按0.3%计。借款人(签字):王丽蓉借款日期2012年9月21日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配偶(签字):林志刚日期2012年9月21日付款方式:按借款人指定130万直接汇至中国银行连伟麟账户上。担保人(签字):李超铨日期2012年9月21日担保人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声明:本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王丽蓉提供借款担保,在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时,本人同意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还有其它因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特此声明,担保人(签字):李超铨日期2012年9月21日”借款凭证中有下划线的部份是由相应当事人本人签名。当日,原告将130万借款汇至上述借款凭证中约定的连伟麟账户上。此后,被告王丽蓉、林志刚夫妇仅按月利率4.5%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2013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李超铨电话催讨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未果。2013年5月27日,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话费详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丽蓉、林志刚、李超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郑文武主张三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有原告郑文武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在诉讼中主动降低月利率至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郑文武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王丽蓉、林志刚夫妇共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约定“在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时,本人同意代为偿还…”应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李超铨承担保证责任,但李超铨未履行合同保证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保证人李超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丽蓉、林志刚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蓉、林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文武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超铨对上述条款中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超铨在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丽蓉、林志刚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王丽蓉、林志刚、李超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芳代理审判员  蔡扬华人民陪审员  傅灿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旭洪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