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某局、温某某公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局,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苏行初字第4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某局。法定代表人宁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温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局、第三人温某某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罗晓丹、人民陪审员关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第三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被告某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沈公(苏)(治)决字(2013)第2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8日15时许,在温某某家,王某某因琐事将温某某家窗户玻璃砸坏三块,并将温某某前额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现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某某诉称,我承认砸温某某家玻璃的事实,但我没有打温某某,证人史某某没在现场,出具伪证不应被采信,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沈公(苏)(治)决字(2013)第2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沈公(苏)(治)决字(2013)第2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治复决字(2013)0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史某某证言一份。被告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及证据,并在庭审中辩称,我局作出的沈公(苏)(治)决字(2013)第2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通告(知)记录;5、传唤证;6、王某某询问笔录;7、温某某询问笔录;8、郭某某询问笔录;9、杨某某询问笔录;10、史某某询问笔录;11、史某某询问笔录;12、张某某询问笔录;13、郭某某问笔录;14、王某某亲笔陈述;15、现场照片;16、嫌疑人、证人身份证明;1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8、病历等材料。第三人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称,我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1号证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与其在公安机关作的笔录不符,不真实。经质证,本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能互相印证,取证程序合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3号证是审查客体,不作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8日15时许,原告王某某因琐事到第三人温某某家,将温某某家窗户玻璃砸坏三块,并将温某某前额打伤。2013年7月16日,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原告王某某行政拘留十天、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执行。原告提出行政复议,沈阳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行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认定“2013年6月8日15时许,在温某某家,王某某因琐事将温某某家窗户玻璃砸坏三块,并将温某某前额打伤。”的事实证据确凿;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王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天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复核、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并告知权利和期限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罗晓丹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雪儿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