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民再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与徐振华、陆亚华典当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徐振华,陆亚华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再终字第8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申请人)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崇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仿,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振华,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申请再审人)陆亚华,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左岩,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徐振华、陆亚华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文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陆亚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廊民申字第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1)廊民再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2)冀民再申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中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仿,被申请人陆亚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张左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诉称,其与徐振华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典当合同。徐振华向其借款70万元,用于徐振华、陆亚华二人合伙建筑工程投资。徐振华以位于赵各庄镇赵郭村文王路南侧的土地作为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8月10日;月利率为当金的6‰;月综合费率为当金的27‰;如借款人不按约定偿还利息及综合费,其有权对逾期当金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率、费用率计算利息和综合费及罚金。如被告违反有关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与典当房地产有关的评估、保险、鉴定、登记、公证、律师费等费用由当户承担。借款期满后,被告徐振华未按约定还款。2010年1月24日,被告徐振华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0年1月31日前将本金7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罚息一次性全部交清,否则将抵押土地过户到典当行,不足部分10日内付清。连带保证人陆亚华在该保证书上签字。但二被告未按上述保证履行,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徐振华用抵押的土地抵偿了部分债务。截止到2010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万元和利息、综合费、滞纳金14309.1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振华偿还当金本金70万元;2、判令被告徐振华给付借款利息、综合费、罚息、违约金(截止到2010年3月29日,上述费用金额为14309.15元,2010年3月3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依合同约定,利息按月息6‰、综合费按月利率27‰、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按当金30%计算);3、判令被告徐振华赔偿原告律师费7000元;4、判令被告陆亚华对被告徐振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振华负担。原一审庭审时,被告徐振华、陆亚华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原一审查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徐振华及其妻张淑花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振华支付当金70万元。当期届满后被告徐振华未按约定履行。2010年1月24日被告徐振华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0年1月31日前将本金70万元、利息、综合费及罚息全部交清,被告陆亚华在该保证书的连带担保人栏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振华仍未按保证书履行。2010年3月29日被告徐振华将抵押的450m2国有土地使用权以2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徐振华用所得20万元土地转让款偿还原告垫付的土地过户手续费35926.15元及利息、综合费、滞纳金164073.85元,截止到2010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滞纳金14309.15元。原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振华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振华支付了当金70万元。被告徐振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当金及利息和综合费用。被告徐振华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振华承认截止到2010年3月29日尚欠原告当金7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滞纳金14309.15元,此款被告徐振华应当偿还原告。原告与被告徐振华约定的典当期限为2009年7月10日至2009男8月10日。到2010年3月29日已超过绝当期限,双方的典当关系已经终止。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10年3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利息按月息6‰、综合费按月息27‰、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按当金的30%计算,过分高于原告损失,应适当调低,以略高于正常履行合同的费用为宜,故确定被告逾期归还当金本息的违约金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按当金的日1.5‰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陆亚华在被告徐振华的保证书的连带担保人栏签字,应视为对保证书所列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虽然被告徐振华对该债务提供了1625m2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担保,但其中450m2国有土地使用权已折抵了上述部分债务,其余土地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对该土地不享有抵押权。即原告上述债权已不存在物的担保。被告陆亚华对其所担保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振华偿还原告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当金7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滞纳金14309.15元。二、被告徐振华支付原告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逾期归还当金本息违约金65150元。(违约金自2010年3月30日起已计算至2010年6月1日,2010年6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当金的日1.5‰计算);三、被告徐振华支付原告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000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被告陆亚华对以上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被告陆亚华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依据的徐振华于2010年元月24日出具的保证书是伪造的;2、原审被告徐振华出具证明证实,申请人未在2010年元月24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保证书签过字;3、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在保证书的“连带担保人”一栏签字,明显缺乏证据支持。被申请人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答辩称,该保证书真实合法有效,并非伪造。其担保人签名系陆亚华本人所签,并申请证人出庭证实该情况。原二审查明,陆亚华申请对《保证书》中陆亚华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写和是否通过影印、复印形成进行鉴定。依法委托天津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2012)文鉴第001号作出的鉴定结论是,1、2010年1月24日《保证书》中在落款处“陆亚华”的签名字迹不是陆亚华本人所写;2、2010年1月24日《保证书》中在落款处“陆亚华”的签名字迹不是影印或复印形成。经开庭质证,对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2012)文鉴第001号作出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二审认为,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徐振华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天津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证明《保证书》上陆亚华的签字并非陆亚华本人所写,陆亚华不是本案典当合同的保证人。因此,陆亚华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陆亚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属不当,对此予以纠正。被申请人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对结论未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信。其提出对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亦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某证人出庭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0)文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文安县人民法院(2010)文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三、驳回被申请人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对申请人陆亚华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为,对于证据《保证书》上的陆亚华签字的鉴定过程不合法,鉴定结果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一份证据,即在申请再审期间,以申请再审人名义单方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日期为“2010年元.24号”的《保证书》上,连带担保人下方“陆亚华”的签名字迹是陆亚华所写。原审被告陆亚华答辩称,该份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规定的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该份鉴定书中的样本及检材未经过利害关系人陆亚华的确认,且没有包括(2011)廊民再终字第130号案件中鉴定书所采用的检材,其中2011年12月13日询问笔录中对该鉴定书采用的样本八是不予认可的检材。综上,申请再审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委托的程序不合法,不能对抗(2011)廊民再终字第130号案件中经双方同意,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徐振华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保证书》上“陆亚华”三字委托进行书证鉴定,根据双方认可的样本、检材及委托单位,取得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违反法律程序,且天津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实体表述上不存在违法情形。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一份新的《鉴定意见书》,属单方委托,其鉴定人的中立性、送鉴材料的真实性、全面性及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存在欠缺,并不能推翻原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二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廊民再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润涛审判员 李德水审判员 马艳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迪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