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胡松青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宁波佳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松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宁波佳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胡松青。委托代理人:张昀,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峰,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佳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儒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松青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宁波佳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佳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松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昀,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峰,被告宁波佳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松青起诉称:2012年7月22日20时15分许,原告驾驶属于刘某某所有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剑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枫华富地小区处右侧超越同方向由卢某某驾驶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原告不慎倒地,原告的左脚背被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勘验后,认定原告胡松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卢某某系被告宁波佳正公司雇佣驾驶员。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后又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的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鉴定意见:1.胡松青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左足趾活动功能丧失约占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胡松青伤后的护理时间(含住院时间)为75日、误工损失日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3.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可申请临床专科医院出具证明(建议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73900元、误工费10827.25元、护理费9750元、交通费522.75元,合计120000元;2.被告宁波佳正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4010.8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447.25元,合计185358.13元的40%,计款74143.2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宁波佳正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20时15分许,原告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卢某某驾驶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之间发生事故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以及事故责任与原告诉称一致。卢某某为被告宁波佳正公司雇员,肇事车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和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64天。2013年3月13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行左足骨折克氏针内固定取出术。2012年10月25日,原告的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鉴定意见:1.胡松青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致左足严重碾压伤,经医疗后,目前遗留左足趾活动功能丧失约占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胡松青伤后的护理期限为2.5个月(含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间为3个月;3.建议胡松青左足多发性骨折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用为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波佳正公司已赔付原告50000元。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184010.88元、残疾赔偿金7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827.25元、护理费824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85284.31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慈溪市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被告佳正公司提供的收条;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827.25元、护理费8246.1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6273.43元。因为卢某某是在履行职务中致原告人身损害,故被告宁波佳正公司作为卢某某的雇佣单位,对原告的交强险外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对原告的医疗费17401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79010.88元的30%,计款53703.26元,由被告宁波佳正公司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宁波佳正公司已赔付原告的50000元,尚应赔付3703.26元。因为原告左足内固定已于2013年3月13日拆除,故原告另诉请赔偿后续医疗费4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松青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10627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宁波佳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胡松青37**.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胡松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计2090元,由原告胡松青负担8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210元,被告宁波佳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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