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张亚东与王立新、陈玉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东,王立新,陈玉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张亚东。被告王立新。被告陈玉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负责人王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淑岚,阜新市细河区中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亚东与被告王立新、被告陈玉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梁立锋、代理审判员石帅、人民陪审员鄢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鹤、李淑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新、被告陈玉莲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东诉称,2013年3月16日12时30分,王立新驾驶辽A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路与保健街路口,与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张亚东驾驶(承包人)的辽JXXX**号长安牌轿车(载胡晓旭、莫羽、马翠芬)追尾相撞,致胡晓旭、莫羽、马翠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原告张亚东的出租车被海州交警大队扣押4天,提车后在阜新市细河区志强汽车修理厂修理5天,车辆误工9天。此交通事故经海州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立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亚东无责任。另辽AXXX**号轿车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综上,此事故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是承包车辆,每月向车辆所有人潘启凡交付承包费5000元,(详见承包合同),同时还有支付司机开支,并已垫付修理费2237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237元,车辆误工费1503元,司机工资27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6620元。被告王立新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玉莲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修车费应提供修车票据,车辆误工费应出具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司机工资应出示聘用合同证明该起事故对两位司机的工资支出,交通费按每天5元计算,以上几项根据保险条款赔偿,诉讼费应由被告王立新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为不在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2时30分,被告王立新驾驶辽A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区中华路与保健街路口,与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张亚东驾驶的辽JXXX**号长安牌轿车(载胡旭丹、莫羽、马翠芬)追尾相撞,致胡旭丹、莫羽、马翠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责任认定,王立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修理费提供了阜新市细河区志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原告为证明其承包了辽J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提供了一份其与车辆所有人潘启凡签订的承包合同,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为证明车辆误工损失提供了受损车辆辽J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道路运输营运证及阜新市细河区志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车时间证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将赔偿款赔偿给王立新提供了一张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另查明,辽A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立新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的财产受到侵害,被告王立新应依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其车辆修理天数,由于原告只提供了一张修理厂出具的一张修车时间证明,没有提供事故现场照片和修车明细,故本院认为支持7天为宜。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王立新赔偿)履行赔付义务。鉴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已经将此部分赔偿款给付给被告王立新,故此部分应由王立新赔偿给原告张亚东。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修理费2237元(凭据);2.车辆误工费1050元(150元/天×7天);3.司机误工费986.39元(51433元/365天×7天),此项诉讼请求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交通费100元(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新赔偿原告张亚东修理费2237元、车辆误工费1050元、司机误工费986.39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4373.3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送达费88元,公告费520元,合计658元由被告王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立锋代理审判员 石 帅陪 审 员 鄢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明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