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4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邵秀林诉张春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秀林,张春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815号原告邵秀林,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被告张春江,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原告邵秀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春江(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前往被告经营的北京美通木门加工部从事油工工作,至2013年6月26日原告离开,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9月7日前付清拖欠劳务费。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起,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油漆工工作,双方约定按件支付劳务费。同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2013年7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油工工资陆万壹仟陆佰元正,¥:61600,付款日期2013年8月6日-7日先付伍万元正,余款壹万壹仟陆佰元在把工地活维修完毕后再付,付款时间2013年9月6日-7日,小汪挂墙板负责赔偿,负责赔偿原材料和工钱〈金额1600元〉”,欠条附原、被告签名。后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经核实,原告已将其所带领工人的劳务费全部垫付清,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约组织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劳务费并为其出具欠条,且原告已向其带领的农民工履行了劳务费的垫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江给付原告邵秀林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张春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云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