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9日被魏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次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辩护人吕祥斌,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吕祥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4月份,伙同张某某(已判刑)等人将已婚的陈某某(已判刑)介绍给临漳县杜村集乡羊羔村的孙某某为对象,骗取现金1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数额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让已婚的陈某某冒充其女儿(杨某乙),与杜村集乡羊羔村的孙某某见面相亲,并让陈某某在孙某某家留宿。后让张某某、李某某假冒陈某某的姨妈和姨夫,以陈某某和孙某某订婚为名在安阳举行仪式,骗取被害人孙某某母亲孙某乙现金10000元。赃款被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分得。案发后,陈某某的亲属已将10000元退回受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孙某乙陈述,2010年农历三月份,经郭某甲、郭某乙介绍,其儿子孙某某到安阳与杨某某女儿杨某乙见面,后双方表示同意,陈某某还到其家住过一晚上。农历3月29日ËýºÍËïij甲、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到安阳陈某某姨妈张某某和姨夫李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商量结婚的事情,并通过郭某甲给了张某某10000元。2、郭某甲证实,2010年春天,他和郭某乙等人与杨某某联系给孙某某介绍对象,在安阳让孙某某给杨某某的女儿杨某乙见面后双方表示同意。农历3月29日£¬Ñîij甲领着他、孙某乙、孙某某、郭某乙等人到安阳与杨某某及其姨妈孙某丙(张某某)、姨夫李某某商量结婚的事情时,孙某某甲给了杨某乙他们10000元。3、姬某某证实,2010年春天,郭某甲、郭某乙给孙某介绍了一个安阳的对象,其和孙某乙、孙某某、郭某甲等人,到安阳见了自称是孙某乙儿媳的杨某乙及其姨妈孙某丙、姨夫李某某和其父杨某某,当天孙某乙给了李某某他们10000元。4、被告人杨某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有同案人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数额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霞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代理审判员 陈迪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