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民一初字第02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绍文与吴国仓、沈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文,吴国仓,沈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瑶民一初字第02544号原告:李绍文,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潘孝坤,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蓉,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国仓,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汪浩,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华芬,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汪浩,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绍文诉被告吴国仓、沈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孝坤、茆蓉、被告吴国仓、沈华芬的委托代理人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文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吴国仓、沈华芬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国仓、沈华芬辩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吴国仓向安徽中昊印刷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成出具40万元的借条,该款是因安徽中昊印刷包装公司在2012年8月向杭州银行贷款500万元,需要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而产生的业务款;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自认借条中的“绍文”两字系原告自行添加的;原告称通过安徽中昊印刷包装公司转款40万元给被告,但提供的对账单显示2012年7月1日转款36.8万元给被告沈华芬,而该借条出具的时间系2012年9月12日,故原告所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吴国仓、沈华芬向原告李绍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老板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同日,安徽中昊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受原告李绍文委托向被告沈华芬转款36.8万元。另查,原告李绍文承认,在被告吴国仓、沈华芬出具的借条上,自行添加“邵文”两字;同时还承认实际只借给被告吴国仓、沈华芬36.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书、受托转款说明、付款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绍文提供的借条,原告李绍文与被告吴国仓、沈华芬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后原告李绍文通过安徽中昊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转款给被告沈华芬36.8万元,且原告李绍文当庭亦承认实际只借给被告吴国仓、沈华芬36.8万元,故原告李绍文要求被告吴国仓、沈华芬归还借款应为36.8万元,予以支持。原告李绍文要求被告吴国仓、沈华芬支付利息应以36.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0起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吴国仓、沈华芬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吴国仓向安徽中昊印刷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成出具40万元的借条,是因安徽中昊印刷包装公司在2012年8月向杭州银行贷款500万元,需要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而产生的业务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国仓、沈华芬还辩称原告李绍文提供的对账单显示2012年7月1日转款36.8万元给被告沈华芬,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仓、沈华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绍文36.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绍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保全费2570元,由原告李绍文承担592元,被告吴国仓、沈华芬承担9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梅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人民陪审员 杨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文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