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59号原告曾良英诉被告柏太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59号原告曾**,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曾**诉被告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郭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1日结婚,2003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曾智敏。女儿二岁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2000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法律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女儿的事实。3、居住证,拟证实原告暂住深圳市的事实。4、学校证明,拟证实婚生小孩现在随原告生活的事实。5、证人曾*、张**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近几年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柏太军未作答辩。被告柏太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因证人曾峰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张华权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曾**与被告柏**于2002年8月1日结婚,2003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曾智敏。女儿二岁后,原、被告因分别在不同地点打工,夫妻分多聚少,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曾**与被告柏**婚后因分别在不同地点打工,夫妻分多聚少,只要夫妻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与被告柏**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