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楼东来与陈天方、范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天方,范美丽,楼东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方。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美丽。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龙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东来。委托代理人:钱军剑。委托代理人:施天荣。上诉人陈天方、范美丽为与被上诉人楼东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石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2月23日,被告陈天方向原告楼东来借款2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永康市古丽镇颜库村楼东来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元整(215000.00元)。借款人:八字墙村陈天方2002年2月23日。”2006年6月8日,双方对该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并由陈天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楼东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欠款人:陈天方2006.6.8。”对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另查明,被告范美丽与被告陈天方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楼东来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215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其中利息200000元已算至2006年6月8日止,从2006年6月9日起利息按本金215000元按月利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天方、范美丽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1、范美丽不知道陈天方是否向原告出具过借条;2、两被告根本没有借过这么多钱,也没收到这么多钱。要求原告提供打款凭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楼东来与被告陈天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天方向原告楼东来借款215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06年6月8日,双方对该借款至当日的利息进行结算,并由陈天方出具欠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从2006年6月9日始以本金215000元按月利2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依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两被告虽提出“没有实际收到过借款,款项已经还清”等辩解意见,但未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天方、范美丽归还原告楼东来借款人民币215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楼东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天方、范美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楼东来负担1012.5元,由被告陈天方、范美丽负担3762.5元。陈天方、范美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天方与楼东来曾经合伙做生意。2002年结算的时候,尚欠楼东来115000元,2006年6月8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尚欠楼东来本金及利息共计200000元,后已归还款项135000元,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天方、范美丽归还的款项为65000元。楼东来答辩称:双方有过合伙关系属实,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陈天方、范美丽向本院提交1998年4月10日楼东来、陈天方、颜世兴签字确认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三人曾合伙做过炉料生意,2002年陈天方出具的借条是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而非借款。楼东来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共同经营过生意并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就是合伙债务。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陈天方、范美丽认为2002年2月23日借条中文字“贰”不是陈天方当时所写,而是事后填写,数字“2”是由“1”改写形成,故申请鉴定,本院依据其申请,对2002年2月23日陈天方出具的借条中的文字、数字是否存在添加、修改痕迹,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借条中的文字、数字未发现有添加、修改痕迹。陈天方、范美丽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楼东来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上述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天方与楼东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陈天方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证,陈天方、范美丽应依照借条及欠条载明的金额归还借款。陈天方、范美丽认为2002年2月2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款项为115000元,经2006年6月8日再次结算,尚欠款项为200000元,事后分多次已归还135000元。而2002年2月23日的借条已经鉴定,明确借款金额为215000元。2006年6月8日的欠条系对2002年2月23日的借条的结算及已归还135000元款项之意见,楼东来不予认可,陈天方、范美丽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陈天方、范美丽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鉴定费7920元,均由上诉人陈天方、范美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应 倩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