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马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田根琴、李自超(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等地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麻将牌打筒子功的方式聚众赌博。2013年4月17日至4月19日,田根琴、李自超等人在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万陈村五洲路一处废弃甲鱼场处聚众赌博2次、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宁桥大道北侧石坝村机埠简易房内聚众赌博1次,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期间,被告人马某及李亚军(已判刑)负责抽头,张飞飞(已判刑)负责为参赌人员洗牌、发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吴某甲、杨某、潘某、朱某甲、李某甲、余某、吴某乙、骆某、应某、吴某丙、王某乙、彭未央、李某乙、范某、朱某乙、余华先的证言;同案人员李亚军、张���飞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决定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返还凭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而提供直接帮助,且涉及抽头获利累计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