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刑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杨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011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8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2月刑满释放;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11年3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2日;2013年8月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3)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波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杨波来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小学对面的“步步高”教育电子专卖店内,趁被害人毛某某不备,盗得柜台上的一台“步步高”H8家教机后离开,专卖店店员发现被盗后追出,杨波在逃离过程中被附近群众捉获。归案后,杨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530元。基于上述指控,控方建议对被告人杨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产品说明,证人毛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波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控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