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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747号原告刘XX,女,1971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室。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室。委托代理人钟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4月7日登记结婚,1996年4月23日生育儿子陈XX。被告于2000年因犯贪污罪被判处3年刑期,缓刑4年执行,之后又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判17年刑期。原、被告婚后感情不融洽,争吵不断,加上被告两次受到法律制裁,并且在服刑期间因自身目的对家人要求甚多,原告无法承受,曾于2008年11月17日提出过离婚诉讼,后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9576号民事判决不支持。被告于2013年2月8日释放回家后,原、被告的关系更为恶劣,不断争吵影响孩子的学习和情绪,原告为避免冲突于2013年3月30日搬离了原住处。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1,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及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要求儿子陈XX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于1995年4月7日登记结婚,1996年4月23日生育儿子陈XX。被告陈XX于2003年5月作为上海XX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17年刑期,并处罚金400,000元,之后,被告陈XX通过原告实际缴纳罚金3,000元。2008年1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被告于2013年2月8日释放回家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次月底搬离了原住处。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室房屋,并于2000年将该房屋房地产权登记为被告陈XX与陈XX共同共有。原、被告购买别克君威轿车一辆,牌照号为沪XX,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原告。诉讼中,经本院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室现场清点,该房屋内财产有:红木家具一套(大橱一只、床一只、床头柜两只、电视柜一只)、型号为OPTIPLEX745戴尔牌台式电脑一台、型号TC-43P15G松下牌电视机一台、型号DTV-3218新科牌电视机一台、迪卡侬(DECAGHLON)26型和24型自行车各一辆。2013年9月17日,陈XX来院表示,现在与原告共同生活,如父母离婚,其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部分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室房屋现在市场价值4,200,000元左右,其中被告陈XX名下的原告25%房屋产权份额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050,000元;2、原告名下牌照号为沪XX的别克君威小轿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40,000元;3、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室房屋内的红木家具一套(大橱一只、电视柜一只、床一只、床头柜两只、)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90,000元;4、存放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室处的迪卡侬(DECAGHLON)26型自行车归被告所有,迪卡侬(DECAGHLON)24型自行车归原告所有;5、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室房屋内的松下牌电视机、新科牌电视机、戴尔牌电脑归被告所有。同时,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如下:1、被告陈述其没有工作,向朋友借款30,000元,以及刑事判决书确认但法院没有执行的罚金剩余部分397,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原告表示不认可;2、被告提出,原告处有一些金银首饰、手表、LV包、苹果牌手机两台、佳能牌单反相机一台、佳能牌数码相机一台、苹果牌笔记本一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表示,金银首饰没有拿过,手表和LV包没有,苹果5手机、佳能牌单反相机给儿子使用,原告使用的苹果4手机、数码相机和苹果牌笔记本要求归原告,原告愿意补偿给被告5,000元;3、被告表示,其入狱前,原告处有钱款2,500,000元,包括2002年被告从苏州为父亲讨回并打入被告公司的养老金、被告所在公司的经营资金、存款等需要分割,原告表示,当初被告出事后,原告聘请律师费、支付活动费、被告生活费及养老金、小孩教育和老人的抚养费、平时开销等用去1,100,000元左右,现在没有存款等被告辩称的现金财产;4、原告提出,被告处有珠江牌钢琴一台,对此,被告表示,经寻找,其住处现在没有钢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室房地产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陈XX提供的原告写给被告的信件、被告中国银行对帐单、中国金谷证券上海营业部客户对帐单、2013年3月2日被告借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嘉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所生之子陈XX已满十周岁,其来院表示父母离婚后愿继续随母亲共同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陈XX可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儿子生活费1,900元,考虑被告现无工作等情况,本院酌定其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500元。原、被告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亦予准许,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由本院根据方便使用、照顾女方等原则酌情进行分割。原告处的苹果手机两台、佳能牌单反相机一台、佳能牌数码相机一台、戴尔牌和苹果牌笔记本各一台现由原告及陈XX使用,故可由原告继续所有并折价补偿被告,本院根据目前上述物品的市场价、双方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中受益情况等因素、酌定原告补偿款为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处有珠江牌钢琴一台,因被告否认,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辩称原告处有一些金银首饰、手表、LV包,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其入狱前由原告管理的钱款2,500,000元应作为夫妻财产处理,因被告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2,500,000元款项的存在,且该款中含有被告所在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资金和被告父母通过被告转入该公司钱款等其他权益,而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处理被告刑事处罚、生活需要等已经消耗了夫妻共有的钱款,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应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向朋友借款3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出借人身份证明等借贷合同形式要件,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债权人可自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其于2003年被刑事判决确定的剩余罚金397,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法院实际没有执行该罚金,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离婚;二、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所生之子陈XX随原告刘XX共同生活,被告陈XX自2013年11月起按月给付子女生活费人民币500元,至陈XX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室房屋中属于原告刘XX的产权份额归被告陈XX所有,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折价补偿款人民币1,050,000元;四、原告刘XX名下牌照号为沪XX的别克君威小轿车归被告陈XX所有,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折价补偿款人民币40,000元;五、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室房屋内的红木家具一套(大橱一只、电视柜一只、床一只、床头柜两只)归原告刘XX所有,原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XX折价补偿款人民币90,000元;六、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室房屋内的型号为OPTIPLEX745戴尔牌台式电脑一台、型号为TC-43P15G松下牌电视机一台、型号为DTV-3218新科牌电视机一台、存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室处的迪卡侬(DECAGHLON)26型自行车归被告陈XX所有;七、存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室处的迪卡侬(DECAGHLON)24型自行车归原告刘XX所有;八、原告刘XX处的苹果牌手机两台、佳能牌单反相机一台、佳能牌数码相机一台、戴尔牌和苹果牌笔记本各一台归原告刘XX所有,原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XX折价补偿款人民币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70元(原告刘XX已预交),由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