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顾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1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1998年8月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顾某。1989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9月因流氓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0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8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9年4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顾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甬镇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顾某酒后在镇海区九龙湖镇九龙湖村横溪墙头大桥附近,无故殴打正在施工的横溪污水处理工程施工人员张某甲、王某丙、蔡某甲、张某乙、蔡某乙等人,后又持水泥块等物,对工地上的挖机进行损毁。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王某丙、蔡某甲、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损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9452余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顾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其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协议解决,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再次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甲、王某丙、蔡某甲、张某乙、蔡某乙、王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钱某、王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及修理费发票,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顾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甲酒后行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归案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犯罪事实,结合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累犯等情节,作出的定罪处罚适当。故其上诉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顾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某甲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已酌情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顾某从轻处罚。据此,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