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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孙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7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郑金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郑金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且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要求从轻��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经预谋后,伙同徐新玉(另案处理)携带玩具手枪、水果刀等工具,将被害人黄某从黄宅镇车站门口骗至浦江县白马镇豪墅岭附近,被告人孙某使用玩具手枪威胁黄某,要求将其驾驶的价值人民币4480元的残疾三轮摩托车给被告人孙某。随后,被害人黄某趁机弃车逃跑,在路边拦车并借手机打了电话报警。被告人孙某和徐新玉见机躲到路边草丛中,后被警察抓获。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和另案处理同案犯徐新玉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购车发票、合格证;现场、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某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本案由于被告人孙某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