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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泾民初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140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邹某某,男,40岁,汉族,村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7日被告因急需工程材料��,在原告出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2、手机短消息,证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被告缺席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买工程材料款于2011年10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今张某某借给邹某某购工程材料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张某某如��此款,请告知,在十五日内还清。借款人邹某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一节,因借条中未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