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国强与孙继成、王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强,孙继成,王兆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刘国强,住所地东丰县。被告孙继成,住所地东丰县。被告王兆武,住所地东丰县。原告刘国强与被告孙继成、王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强及被告王兆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继成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强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孙继成因经营彩钢房缺少资金,通过被告王兆武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原告当即将30,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孙继成,孙继成将自有的房屋房照交给原告,被告孙继成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一年后还款,被告王兆武自愿为被告孙继成作担保,并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继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兆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孙继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担保人担保的事实;证据二、东丰县横道河镇驼腰村村民委员会及横道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孙继成于2013年春节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王兆武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时间、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都对,我确实担保了,原告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我没有意见。被告孙继成用房屋抵押,房照在原告手里,应该先执行被告孙继成的房屋。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王兆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孙继成因经营彩钢房缺少资金,通过被告王兆武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原告当即将30,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孙继成,孙继成将自有的房屋房照交给原告,被告孙继成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一年后还款,被告王兆武自愿为被告孙继成作担保,并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继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兆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自己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从内容及形式上具备了借款的全部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故对原告刘国强要求被告孙继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兆武自愿为孙继成担保,且担保在担保期限内,被告王兆武对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刘国强要求被告王兆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强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付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王兆武对孙继成偿还原告刘国强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685元、公告费560元及邮寄费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吉审判员 尹宝明审判员 王忠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书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