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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原告积架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积架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663号原告积架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茸路168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畹町路99弄240号401室。法定代表人邢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芬雅,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326号。法定代表人陈贵泉。原告积架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架公司)与被告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陆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积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芬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积架公司诉称,2011年8月18日,积架公司和荣事公司签订《设备转让合同》,约定积架公司将生产设备以人民币(币种下同)5,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荣事公司。双方约定合同订立3日内,荣事公司支付第一年转让款1,050,000元,以后每年8月18日前付清当年转让款。2011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设备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荣事公司的付款由其全资子公司杭州雅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雅多公司)支付,如雅多公司未履行付款的,仍由荣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积架公司按约履行合同,雅多公司于2011年9月5日支付了第一年转让款。2012年8月6日,积架公司具函荣事公司提示付款,但嗣后,荣事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2012年11月26日,原告起诉,2013年4月10日,(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2129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042,640.66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38,961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046,320.33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荣事公司未答辩。原告积架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设备转让合同1份;2、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8月18日,积架公司(甲方)和荣事公司(乙方)签订《设备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生产设备(详见设备清单)以5,250,000元转让给乙方,甲方的设备均以目前现状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设备转让款分五年付清,每年每次支付1,050,000元,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3日内,以转账方式,先支付第一年设备款,第二年定于2012年8月18日前付清,第三年定于2013年8月18日前付清,第四年定于2014年8月18日前付清,第五年定于2015年8月18日前付清;未付清所有设备款之前,该设备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承诺设备购买后,乙方应继续替甲方加工生产甲方产品,并以最优惠价格供货;自合同生效并收到第一年的设备款起60天内,乙方必须完成设备的迁移。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已付的设备款;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设备款项,每迟延1日,须向甲方支付设备款总额5‰的违约金;延迟付款超过30日,甲方有权向合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付清剩余款项。双方还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2)由于一方或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3)因情况发生变化,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又约定:与本合同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向第三方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双方共同盖章确认了《设备清单》作为设备转让合同附件。该清单对设备部件的品牌、商品全名、纹理、规格、数量、金额等作了详细表述,其中2片布纹钢模金额为12,554.16元、2片1000型钢模金额为11,688.36元。2011年8月31日,积架公司作为甲方、荣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有关积架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荣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备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约定:1、雅多公司是荣事公司之子公司,因此双方产生的账款往来,荣事公司均以雅多公司的名义支付账款及开具发票;2、如雅多公司未按合同条款履行付款,则仍由荣事公司履行本合同;3、补充协议为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2011年9月5日,雅多公司向积架公司付款1,050,000元。之后,积架公司向雅多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8月6日,积架公司向荣事公司致函:根据与贵司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18日前支付第二年设备款1,050,000元,请安排支付。2012年10月,积架公司制作了《关于﹤积架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设备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交予荣事公司,内容为:荣事公司(乙方)结欠积架公司(甲方)设备转让款共计4,181,601.66元,乙方应于2012年8月18日支付甲方1,042,640.67元(详见附件1),现因乙方资金困难导致对甲方延期付款,乙方保证在2012年__月__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项,以后三期的付款时间按设备转让合同约定的支付。如荣事公司未能按上述时间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的,积架公司有权按《积架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执行,要求荣事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合同附件1中记载:“关于支付积架公司设备转让款,其中4*8尺钢模未交接的13片,我司(指积架公司,下同)已于2012年9月4日交接给贵公司10片,尚欠贵公司的3片钢模分别为2片布纹和1片1000型钢模,合计金额为18,398.34元(按合同约定5年付清,上年度和本年度合计扣减7,359.33元,以后的三个年度,每年扣减3,679.67元)。原合同中约定2012年8月18日前支付1,050,000元,减去本年扣减额7,359.33元,故贵公司在约定时间内需支付我司1,042,640.67元。荣事公司收到该补充协议和附件后,将补充协议的付款期限改为2013年5月18日,并于2012年10月25日在落款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荣事公司、雅多公司分别在上述附件上加盖了各自的印章。积架公司未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盖章,庭审中,积架公司表示因不同意荣事公司对付款期限的修改,故未盖章,上述补充协议不成立。积架公司、荣事公司就本案系争合同外无其他关于钢模的交易。2012年11月26日,本院受理原告积架公司与被告荣事公司、雅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号为(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2129号案件。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判决被告荣事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积架公司1,042,640.66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该判决已生效。本院在(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2129号案件中认定,本案系争合同总价款应为5,231,601.66元,对应五期款项,每期款项应为1,046,320.33元。本院认为,积架公司与荣事公司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积架公司已于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荣事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荣事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时间(2013年8月18日前)支付第三期款项,而荣事公司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积架实业(上海)有限公司3,138,961元;二、被告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积架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1,046,320.33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55.85元,由被告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