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三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三终字第153号上诉人韦志全、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杨桂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志全,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杨桂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三终字第1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志全,男,汉族,住桂平市××乡村革命××号。委托代理人林有锦,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静,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桂平市××××社区。法定代表人梁思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旭彬,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山镇××号。负责人邓桂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桂彬,男,汉族,住桂平市××××号。委托代理人张成,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志全、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杨桂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金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辉昌、陆丽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玉萍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志全的委托代理人林有锦、陈玉静,上诉人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旭彬,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黄宏勇,被上诉人杨桂彬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17时40分,韦志全驾驶桂R5ST**号二轮摩托车由桂平市中沙镇往兴业县北市镇方向行驶,至X357线20公里加400米处,遇杨桂彬驾驶属信用社所有的桂R520**号轻型封闭货车由对向驶来,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摩托车车头与封闭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韦志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司法检验报告(韦志全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杨桂彬的血液未检出酒精)、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证实:一、杨桂彬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也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二、韦志全饮酒后且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也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认定韦志全、杨桂彬负事故同等责任。韦志全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8日出院,住院33天,开支医疗费68120.70元;出院当日转至广西区江滨医院(广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30日出院,住院157天,开支的医疗费为103354.08元(80814.88元+22539.20元)。韦志全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4月9日、5月14日,到广西区江滨医院门诊治疗,开支了医疗费1120.39元(374.41元+372.99元+372.99元)。2013年1月29日,韦志全自行委托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一)、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2级;(二)、面部损伤(左眼睑畸形)伤残等级为10级;(三)、面部损伤(左面部外伤疤痕)伤残等级为10级。经询问韦志全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方面,韦志全只能进食,其他均需要护理人员帮助。2013年7月4日,收到韦志全提交的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韦志全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杨桂彬均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按照韦志全的起诉请求以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韦志全的经济损失650655.64元,包括:1、医疗费172595.17元(68120.70元+80814.88元+22539.20元+112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40元×190天);3、误工费10848.87元(52.41元×207天);4、护理费354291.60元(52.41元×190天+52.41元×365天×20年×90%);5、交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20年×100%)。信用社已赔偿13万元给韦志全。另查明,桂R520**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司法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杨桂彬虽然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主张韦志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认定,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以采纳。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按同等责任划分事故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则按5∶5比例分担,即韦志全自行承担50%责任,杨桂彬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事故造成韦志全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韦志全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其开支的医疗费为172595.17元(含门诊费用),住院190天,伤残程度为1个2级伤残、2个10级伤残。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90天计算。韦志全定残后还继续到门诊治疗,虽然没有提供病历加以佐证,但根据其病情,其所开支的医疗费用也是必需的,应予以支持;韦志全提供的韦佳兰、韦志学的医疗费发票,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的是受害人,韦志全主张护理人员也应赔偿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按1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广西的标准为40元/天,韦志全请求按50元/天计算,不符合规定,不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韦志全的伤情虽然比较严重,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需要增加营养,对该费用不予以支持。2013年2月17日为定残日,误工费应从出院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7天,故误工费应按住院时间加17天计算;韦志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司机,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不予以支持,其系桂平市中沙镇南乡村革命屯居民,因此,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韦志全仅提供韦兰英的收入证明、工资表,韦佳兰的工作、收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该二人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不能按其主张的标准计算,应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根据韦志全的陈述,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方面,其可以进食,因此,赔偿指数按90%计算;庭审之后韦志全提供的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已过举期限,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杨桂彬不予质证,而且是韦志全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韦志全主张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有合法票据的已计算入医疗费中,未能提供合法票据的,不予以支持;韦志全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以支持。韦志全提供的现金收入凭证,以证明残疾器具费为785元,但该票据不是合法有效的发票,也没有医疗机构或者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证明,证实需要配备残疾辅助器具,对该费用不予以支持。韦志全的损伤构成1个2级伤残,2个10级伤残,属于多等级伤残,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为90%,另2个10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故应按100%计算残疾赔偿金;韦志全起诉请求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主张按新统计的标准计算,但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以采纳。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韦志全因交通事故构成多等级伤残,精神上虽然遭受了损害,但是,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法应当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韦志全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桂R520**号车投保的事实以及民事责任的分担,韦志全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韦志全自行承担50%责任,杨桂彬应承担的50%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杨桂彬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用人单位信用社负责赔偿。韦志全主张信用社和杨桂彬对其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承担60%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韦志全的经济损失650655.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其余的530655.64元(650655.64元-12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信用社负责赔偿65327.82元(530655.64元×50%-200000元),信用社多赔偿给原告的64672.18元(130000元-65327.82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中扣减。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分别在桂R520**号轻型封闭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20万元,合计32万元给原告韦志全,扣减被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赔偿的64672.18元,还应赔偿255327.82元;二、驳回原告韦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韦志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2)浔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22000元给韦志全,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杨桂彬连带赔偿523209.15元给韦志全,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韦志全在一审时已申请先予执行,一审法院不同意先予执行,但又不作出裁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韦志全的各项损失存在较大争议,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规定。一审庭审后韦志全提交了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当事人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2、一审判决对韦志全的各项损失认定错误。韦志全一审开庭前在医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72875.17元,另有康复护理费1949元、其他中西药品费5113.2元,三项合计179937.37元,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172595.17元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认定错误,应按3人计算:40元×190天×3人=228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905元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支持营养费是错误的,广西医科大学开具的营养品收据为198元,按每瓶营养品可用10天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98元÷10天×190天=3762元。一审判决对韦志全误工费的数额认定错误,计至定残日前为90元×207天=18630元。一审判决对护理费的数额认定有误,应该分成两部分:(1)定残日之前的护理费:(陪护人为韦志全的两个女儿,她们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790.43元、3850元;护理期间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2月16日,护理费为45818.96元[(2790.43元÷30天×207天+(3850元÷30天)×207天];(2)定残之后的护理费:参照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计算为1366080元(2846元×12月×20年×2日)。两项合计1411898.96元。一审判决对韦志全支出的残疾铺助器具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普通轮椅使用寿命为三年到五年,按四年为平均寿命计算,20年内需更换5次,费用为3925元(785元×5)。应支持韦志全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错误,应为120160元(6008元×20年)。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应支持50000元。韦志全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韦志全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上诉人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浔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扣减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支付的130000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6131.13元给韦志全,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韦志全负担。其理由是:本次事故发生时韦志全属于醉酒驾驶,且其不戴头盔导致损害加重,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韦志全自负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杨桂彬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上诉人韦志全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上诉人韦志全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一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韦志全针对上诉人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上诉人韦志全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应予以驳回;同意上诉人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桂彬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本次事故是杨桂彬履行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的相关赔偿责任应由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承担。其同意上诉人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请求。对韦志全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杨桂彬均认为韦志全提交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一审庭审后才形成的证据材料,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杨桂彬均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或者理由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且结合韦志全的伤残实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确定韦志全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的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同意韦志全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的书面意见。韦志全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3、本次事故造成韦志全的各项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规定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但是对不符合规定或者人民法院不同意先予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否需要作出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没有规定。因此,上诉人韦志全认为一审法院不同意其先予执行的申请应作出书面裁定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韦志全认为本案一审应适用普通程序而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韦志全的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问题,韦志全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所以一审法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至于一审法院是否采信该鉴定意见书,是一审对事实的认定问题,与诉讼程序问题无关。关于焦点二,杨桂彬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也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韦志全醉酒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中心线,也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认定由杨桂彬和韦志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韦志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杨桂彬和韦志全各负5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对于交通费700元,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它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2595.17元,根据韦志全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认可本案韦志全的医疗费为172595.17元。韦志全主张的其它医疗费用,由于没有正式的医疗发票,也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由于不能确定韦志全后续治疗所需的具体费用,对韦志全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韦志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40元×190天),上诉人韦志全主张3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陪护人员住宿费,上诉人韦志全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198元,从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韦志全开支的营养费为198元,结合韦志全的伤残情况,对该费用应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的请求,韦志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10848.87元(52.41元×207天),韦志全主张按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402508.8元(52.41元×190天×2人+52.41元×365天×20年×100%),韦志全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女儿护理,由于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结合韦志全的伤情,可以确认其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人,定残后的护理人员1人。韦志全主张其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参照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的标准,按2人护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785元,韦志全提交的南宁奥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现金收入凭单》证实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了785元,结合韦志全的伤残情况,对该费用应予以支持。韦志全上诉请求3925元,超出了其起诉请求785元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审理。残疾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20年×100%),韦志全主张按每年6008元的标准计算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韦志全和杨桂彬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判决不支持韦志全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本案韦志全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259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198元、误工费10848.87元、护理费40250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5元、残疾赔偿金104620元,合计699155.84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额579155.84元,由杨桂彬承担50%即289577.92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不足部分89577.92元,由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赔偿。对事故发生后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支付的130000元,应先抵减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承担的赔偿款,超出部分再抵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抵减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120000元、159577.92元给韦志全。综上所述,上诉人韦志全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120000元、159577.92元元给韦志全。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701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401元,由上诉人韦志全负担8350元,上诉人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0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1元,由上诉人韦志全负担5000元,上诉人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负担1461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桂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金伟代理审判员 梁辉昌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