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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7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北京市海淀剧院与北京鑫舟海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海淀剧院,北京鑫舟海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597号原告北京市海淀剧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号。注册号110108004052119。法定代表人李义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洪义,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松林,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舟海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8-1号1404室。注册号110108001535003。���定代表人王润刚,经理。原告北京市海淀剧院(以下简称海淀剧院)诉被告北京鑫舟海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舟海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淀剧院之委托代理人周洪义、李松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舟海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海淀剧院诉称,2007年6月4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海艺大厦与海淀剧院水、电费收取的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根据实际用水数量,按北京市规定的价格标准向原告交付水电费,超量用水部分由双方按比例分摊。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07年6月至2010年6月按约定支付了费用,但自2010年7月起至2012年6月期间一直拖欠水费,我方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仍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费572593.05元;二、判令��告支付加价水费59788.15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海淀剧院与鑫舟海艺公司签订了《关于海艺大厦与海淀剧院水、电费收取的协议》,双方约定:1.海艺大厦物业每月根据实际用水数量(表数),按北京市规定价格向剧院交水费。对于超量用水,如被处罚,双方按用水量分摊。2.海淀剧院除每月根据实际用电数量(表数),按供电公司当月向海艺大厦收取电费项目和标准交费外,还要承担总表与分表表数之和之间的差额的42%。3.每月所查水、电表数由双方签字确认。以下收费办法从2007年6月开始实行。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按此执行。2009年12月起,水费标准为每吨6.21元。2011年1月28日,2012年1月12日,海淀区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向海淀剧院发出了通知,称其超量用水,应支付超定额用水指标加价水费,共计为74792.99元。2012年7月,鑫��海艺公司搬离大厦,其共计拖欠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的水费共计572593.05元,未支付加价水费59788.15元。审理中,鑫舟海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业委会证明、区政府节水办通知、双方签订的协议、水费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鑫舟海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鑫舟海艺公司与海淀剧院已约定了支付水费的办法,双方均应按此协议执行。鑫舟海艺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向海淀剧院支付相关水费,给海淀剧院造成了损失,现海淀剧院要求其支付欠付水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鑫舟海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北京市海淀剧院支付水费五十七万二千五百九十三元零五分、加价水费五万九千七百八十八元一角五分。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六十二元,由北京鑫舟海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二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敬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