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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孙炜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甲。因本案于2013年10月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孙甲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义县解放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解放街与武阳路交叉口变车道时与同向由徐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后对孙甲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327mg/100ml,随后孙甲被带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孙甲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接警单;证人徐某、孙乙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甲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裘陈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晓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