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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郑怀玉与安徽圣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元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怀玉,安徽圣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元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536号原告:郑怀玉,男,1963年4月9日出生,农民(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汪东,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圣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四路与纬一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刘升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莉,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元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南山新区六舒路元和山庄,法定代表人:吴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振华路振华小区1单元601室,负责人:陈荣彬,该公司经理。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镇新华街兴安巷24号。组织机构代码:350583一021227。法定代表人:陈积荣,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建新,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怀玉诉被告安徽圣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元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东、被告安徽圣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莉、六安元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胜印、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怀玉诉称:被告六安元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元和公司)开发建设“元和山庄”,并将“元和山庄购物中心”发包给被告安徽圣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圣红公司)施工,被告圣红公司成立了“元和山庄购物中心项目部”。2011年1月原告带领泥工班为“土建工程提供泥瓦施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后原告又与被告圣红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泥工活总造价款为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现工程早已完工,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原告30000多元。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圣红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1200元;被告元和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南安一建安徽分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南安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郑怀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所带的泥工班组工资和机械费用总共为90000元整,其中被告方已支付75000元,尚欠15000元。2、证明1份,证明元和山庄现场负责人袁锋对后期增加的工程进行核算,尚欠原告工资款16200元。被告圣红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既不是元和购物中心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答辩人与实际工程建设没有任何联系。二、南安一建安徽分公司总经理荣维松为了承接元和山庄项目施工,要求答辩人作为竞包方初期筹划资料,刊刻资料专用章,并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三、在答辩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任何人以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形式上和实质上均不具有合同效力。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圣红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为:1、《建筑施工合同》,证明“元和山庄购物中心”工程系元和公司和南安一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发包方和承包方均与圣红公司无关。2、变更合同,证明前期资料有圣红公司的印章,圣红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并已退出。3、荣维松证人证言,证明“元和山庄购物中心”由南安一建公司承建,圣红公司与元和公司只进行了意向性谈判,并未签订合同,也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圣红公司与“元和山庄购物中心”资料专用章系荣维松要求所刻,用作前期资料准备。4、本院(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7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圣红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被告元和公司辩称:第一、元和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与南安一建安徽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签订了发、承包合同,在承建中,是承建方与工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该由承建方承担责任。第二、发包方承担责任应该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元和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南安一建安徽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南安一建安徽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应驳回。1、被告南安一建安徽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本案的工程承包关系,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南安一建安徽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本案的施工合同。二、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不能作为诉请被告南安一建安徽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凭据。三、原告存在与他人串通损害被告南安一建安徽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利益之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的承包关系至起诉时已发生近二年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原告从未向被告南安一建安徽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被告南安一建安徽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更不清楚本案的承包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南安一建安徽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本案的承包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南安一建安徽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法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南安一建安徽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安一建安徽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一)圣红公司对原告郑怀玉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补充协议没有圣红公司印章。对证据2与我方没有关系,不予质证。(二)元和公司对原告郑怀玉所举证据表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举两份证据与我方没有关系,不予质证。(三)南安一建安徽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对原告郑怀玉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甲方是圣红公司,该协议是否履行原告应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证明的是被告欠工程款9万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是否结算,且该证据与被告南安一建安徽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南安一建安徽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都没有袁锋这个人。(四)原告郑怀玉、被告元和公司对被告圣红公司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五)被告南安一建安徽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对被告圣红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根据民事判决书,该工程是荣维松挂靠南安一建安徽分公司承建。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经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郑怀玉所举证据2及被告圣红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郑怀玉所举证据1是任剑锋以圣红公司元和山庄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协议,协议工程款为90000元,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元和公司在元和山庄开发建设“元和山庄购物中心”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项目议项性发包给被告圣红公司承建。2010年下半年原告郑怀玉与被告圣红公司元和山庄购物中心项目部签订协议:被告圣红公司元和山庄购物中心项目部将该元和山庄购物中心(超市)一、二、三层房屋的瓦工活发包给原告郑怀玉,按每平方米73元支付原告郑怀玉,以完成实际工程量结算(郑怀玉至今没有拿到合同)。协议签订后,元和公司又将“元和山庄购物中心”变更给被告南安一建安徽分公司承建,因被告南安一建安徽分公司无资质对外签订合同,故该分公司以主公司,即南安一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元和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为元和公司,承包人为南安一建公司,圣红公司退出。因此,该工程实际施工单位是被告南安一建安徽分公司。后因承包建设单位变更及工程图纸更改,原告郑怀玉只承包该工程第一层楼房瓦工活。2011年5月14日原告郑怀玉与被告南安一建安徽分公司员工任剑峰(以圣红公司元和山庄项目部名义)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工程为元和山庄购物中心第一层楼瓦工活,清包费用为90000元。2012年1月20日该工程完工后,经该公司员工袁锋验收,原告郑怀玉除协议工程外,零星工程活工资为16200元,至今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怀玉于2013年5月28日(庭审当日)以本院(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718号民事判决书为事实(当时该案在上诉期间)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现本院(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718号案件已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并维持该案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南安一建安徽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履行支付给工程承包方劳动报酬。被告南安一建公司不仅是南安一建安徽分公司的主公司(××),同时又是承建“元和购物中心”工程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应与子公司,即南安一建安徽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元和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也是受益方,对施工单位未履行支付义务也应负有清偿义务。被告圣红公司未实际承包工程,应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郑怀玉以承包协议为由,主张被告下欠工程款1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但主张被告支付合同外零星工资款16200元的诉请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所欠原告郑怀玉工资款162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六安元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徽圣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郑怀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0元,郑怀玉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审 判 员  黄永友代理审判员  徐爱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冬梅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