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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2013)新法民一初字1525号判杨理武与被告李四云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武,李X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525号原告杨X武,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桑梓镇。委托代理人杨X新,冷水江市XX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云,女,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桑梓镇。原告杨X武与被告李X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新、被告李X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武诉称,杨X武与李X云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登记结婚,1990年生男孩杨X鹏。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因李X云脾气暴躁而经常发生争吵,且李X云作风不检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0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李X云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判决不准予杨X武与李X云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请求依法判决杨X武与李X云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X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杨X武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杨X武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杨X武与李X云于1989年7月30日在原新化县坪溪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扶X云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4、扶X香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5、曹X华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3、4、5均拟证明杨X武与李X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李X云有重大过错的事实。6、照片2张。拟证明李X云将家中的被子及衣物搬回娘家。7、判决书1份。拟证明杨X武与李X云于2010年10月12日在杨X云处借款20000元及杨X武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判决其不准予离婚。对原告杨X武提供的7份证据,被告李X云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证据3、4、5有异议,证人与杨X武都是亲戚关系,都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都是虚假的;证据6有异议,李X云只拿走了自己的衣服,并没有拿走被子;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清楚债务是否已偿还。被告李X云辩称,杨X武所诉不实,杨X武与李X云的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若杨X武坚决要求离婚,要求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另要杨X武补偿李X云40万元。被告李X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杨X武所提供的7份证据,本院做出如下认证意见:对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杨X武与李X云婚后为怀疑李X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发生过争吵;证据7系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其证明力较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X武与被告李X云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7月30日在原新化县坪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8月21日生男孩杨X鹏(现在外打工)。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原告杨X武怀疑被告李X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原告杨X武于2012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杨X武与被告李X云离婚,此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新化县桑梓镇XX村8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层),共同债务有20000元(债权人为杨枝云)。另原告杨X武自述有债务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婚初感情较好,但为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化,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实质性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适当补偿被告为宜。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自述有共同债务9000元,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负责偿还为宜。被告生活困难,原告还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X武与被告李X云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座落于新化县桑梓镇XX村8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共2层)归原告杨X武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杨X云共同债务20000元,由被告李X云给付原告杨X武10000元后,由原告杨X武负责清偿,其余各自经手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由原告杨X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X云人民币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X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旭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伟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信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