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行再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霍桂臣与邱县公安局、霍桂春行政处罚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霍桂臣,邱县公安局,霍桂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邯市行再终字第1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桂臣,男,1962年9月5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高江涛,局长。委托代表人:白丽霞,邱县公安局干警。委托代表人:李俊磊,邱县公安局干警。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告):霍桂春,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霍桂臣诉邯郸市邱县公安局、霍桂春治安行政处罚一案,邱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邱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霍桂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0)邯市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霍桂臣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2)冀行申字第18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霍桂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霞,被申请人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了李俊磊、白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霍桂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邯市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和邱县人民法院(2010)邱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申保清审 判 员 王树勋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