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赵建军诉彭秋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军,彭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259号原告赵建军,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美容(特别授权),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秋生,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赵建军与被告彭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秋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8日,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现金45500元,被告答应被告的请求,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本息,但被告避而不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500元;2、被告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的利息4777.50元,后段利息按月息1.5%顺延计算至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500元的事实;被告彭秋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彭秋生与原告堂弟赵强是多年朋友,原告通过赵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2年11月18日,被告彭秋生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赵建军提出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45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赵建军人币肆万伍仟伍佰元正45500.00元彭秋生2012.11.18号”。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赵建军与被告彭秋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45500元属实,被告彭秋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拒不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秋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建军借款45500元;二、被告彭秋生自2013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赵建军支付借款45500元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赵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7元,诉讼保全费522元,两项共计1589元,由被告彭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纳人民陪审员 宋国强人民陪审员 银 晓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潘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