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邵国营与潘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志宏,邵国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志宏。委托代理人:童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国营。上诉人潘志宏为与被上诉人邵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邵国营、潘志宏系多年朋友关系,2008年2月4日,潘志宏以资金紧张为由向邵国营借款18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月利息350元,2008年8月21日潘志宏支付了5000元本金后就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余款及利息不付。后经邵国营多次催讨,但潘志宏至今分文未付。2013年6月28日,邵国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潘志宏归还邵国营借款人民币13000元,支付利息224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志宏承担。潘志宏在原审中答辩称:1、潘志宏与邵国营是在2004年或2005年因赌博认识的。这张借条里的钱是在2007的时候,邵国营在赌场边上放赌债的,经多次借款累计了九千多。但是潘志宏提出要在2008年2月归还,邵国营同意潘志宏在2008年2月归还,但邵国营要求把九千多本金在借条上写作一万八千元。2008年8月21日潘志宏支付了5000元,后来潘志宏拿到工程款后,支付邵国营一万三千多剩余款,当时邵国营称借条未带在身上,回去后会将借条撕毁。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邵国营应在潘志宏第一个月未归还时的两年内就应当起诉。3.邵国营要求的利息过高,根据借条约定的利息应属高利贷,请求法院驳回邵国营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邵国营与潘志宏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潘志宏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邵国营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潘志宏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由潘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邵国营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止)。若潘志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已减半收取),由潘志宏负担。上诉人潘志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实上,邵国营是在赌博场所借款给潘志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因此,在本案中,邵国营与潘志宏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这种借贷关系不受法律支持和保护,故法院应当驳回邵国营的诉讼请求。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邵国营收到潘志宏归还的5000元之后,即邵国营从2008年8月21日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该从200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21日止。因此,邵国营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在潘志宏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却未在判决书中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欠缺公正。3、本案争议的欠款13000元,潘志宏已于2008年全部归还给邵国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邵国营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邵国营承担。被上诉人邵国营答辩称:潘志宏当时说借钱去包工程的,周转一下。后来才知道这个人经常赌博,我马上催他还,他也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判决之后,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派出所在处理中。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潘志宏于2008年2月4日向邵国营借款18000元事实清楚,可予确认。潘志宏认为该款是因赌博形成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8月21日潘志宏向邵国营归还了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属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潘志宏向邵国营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潘志宏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本案所涉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潘志宏在归还5000元的时候也没有明确表示余款不再归还,故应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剩余的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邵国营要求潘志宏履行剩余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邵国营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上诉人潘志宏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由上诉人潘志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