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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光奎、潘光良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奎,潘光良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光奎,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6日、10月8日、10月17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潘光良,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6日、10月8日、10月17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光奎、潘光良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光奎、潘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潘光奎、潘光良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怀宝镇东水村杉木一片。该片杉木所在林地使用权利人为潘光奎,该片杉木系被告人潘光奎、潘光良等人在多年前种植。经测算,被告人潘光奎、潘光良非法采伐林木林地面积为0.2公顷,森林蓄积量为20.4立方米,出材量为l3.6立方米。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上述被滥伐的林木价值为人民币10200元。另查明,公安人员于2012年12月17日在工作中发现上述林木被滥伐,立案后对被告人潘光奎、潘光良进行调查询问,被告人潘光奎、潘光良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无证采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光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山界林权证》;2、被告人潘光奎、潘光良的供述及辩解;3、融水苗族自治县怀宝镇林业管理站《证明》;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伐区调查聘请书》、《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表》、调查现场图及《伐区调查报告》;7、《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8、《到案经过》;9、《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光奎、潘光良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森林蓄积量达20.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光奎、潘光良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光奎、潘光良的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潘光奎、潘光良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其无证采伐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光奎、潘光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潘光奎、潘光良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光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二、被告人潘光良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宏伟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人民陪审员  韦盛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