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惠玲与黄荣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玲,黄荣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惠玲,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荣君,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玲因与被上诉人黄荣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2013)泗民一初���第00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龙、被上诉人黄荣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玲一审诉称:其自有塑钢门窗加工设备一套,2004年经人介绍与黄荣君达成协议,由黄荣君租赁其设备,租赁期暂定一年,期满后由黄荣君继续使用。租赁期间,黄荣君未支付租赁费用。惠玲多次催要租金,黄荣君一直以手头紧张为由推脱,后期竟对租赁设备的事实予以否认。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黄荣君返还租赁的设备及工具(价值6万元);黄荣君支付租金45000元。黄荣君一审辩称:其与惠玲不是租赁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双方合伙对虹坤武校的门窗进行加工,目前合伙事宜双方未进行结算,黄荣君在惠玲提供的部分设备清单上签字行为仅仅是收到部分设备,不是租赁。惠玲曾以其女儿的名义提起诉讼,现在进行诉讼依然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惠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惠玲于2004年8月份之前在泗县酱品厂院从事塑钢门窗加工业务。2004年,黄荣君承揽泗县虹坤武校塑钢门窗加工的业务,黄荣君称该业务系与惠玲合伙经营,并提供2005年至2008年期间惠玲收取虹坤武校塑钢门窗款的收条。惠玲称其与黄荣君不是合伙关系,其出具收条的行为是与虹坤武校其他业务。其与黄荣君为租赁关系,并提供了两张载明为租赁物品清单的单据,并以此要求黄荣君返还租赁物品及支付租赁费。黄荣君对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予以否认,亦否认收到惠玲所主张的所有设备,双方发生争议。一审���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惠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黄荣君之间成立租赁关系,故对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及要求黄荣君支付租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惠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480元由惠玲负担。惠玲上诉称:1、黄荣君收到两张租赁设备清单上全部设备是事实,其辩称未收到不符合事实及常理。2、其与黄荣君系租赁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黄荣君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黄荣君收到第一张租赁设备清单上的设备,其与惠玲不存在租赁关系;黄荣君与惠玲系合伙关系,双方对于合伙帐务仍未清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黄荣君是否收到两张租赁设备清单上的所有设备;惠玲与黄荣君之间是否成立租赁关系。本院认为:惠玲提供的两张租赁设备清单,黄荣君仅认可收到其中一张有其签字清单中的物品,对另一张未签字的清单予以否认。经查,一审庭审笔录中黄荣君认可第一页清单,仅称无“租赁设备”字样,且仅对第十项“工作台”有异议,认为是后加的。一审庭审笔录中黄荣君亦认可惠玲所称的设备价值3、4万元,此价格与惠玲提供的两张清单上所有设备的价值相当。再结合两张设备清单的序号连贯性、所记载项目的连续性,可以认定黄荣君已��到涉案两张租赁设备清单上的物品。故对惠玲关于黄荣君已收到两张租赁设备清单上设备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惠玲与黄荣君是否成立租赁关系的问题,惠玲主张双方成立租赁关系的依据为租赁设备清单。租赁设备清单仅能证明黄荣君收到了上述设备,但黄荣君接收惠玲设备的行为可因租赁关系引起,也可以因买卖、赠予等其他关系引起,仅凭租赁设备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惠玲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再结合黄荣君提供的惠玲领取虹坤武校门窗款的收据,惠玲亦认可其收取的款项系黄荣君所加工门窗的工程款,由此可以印证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惠玲称双方成立租赁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惠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化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