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0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宇搏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宇搏实业有限公司,上饶县长兴实业有限公司,上饶县兴达能源有限公司,吕兴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289号原告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冯焕培,董事长。被告江西宇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吕兴长,董事长。被告上饶县长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石狮乡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吕兴长。被告上饶县兴达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石狮乡新农村创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吕圣旺。被告吕兴长,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运通公司)诉被告江西宇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搏公司)、被告上饶县长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被告上饶县兴达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及被告吕兴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宇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原告京运通公司虽按约提供了型号为JRDL-900-RN单晶炉20台,但原告京运通公司至今没有安排调试。根据2010年6月22日原告京运通公司与被告宇搏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书》“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3个月内需方支付所提设备的90%货款,余下的10%货款需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之约定,可见原告京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债权是附条件的,即只有等设备调试合格的条件成就了,原告京运通公司才享有剩余货款的债权,由于原告京运通公司至今没有安排技术人员到被告宇搏公司处进行设备调试,调试合格更是无从谈起,显然原告京运通公司的债权成立条件未成就,故原告京运通公司和被告宇搏公司约定的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内容不能适用,对被告宇搏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的管辖法院依法应当为被告住所地即被告宇搏公司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因为原告京运通公司不按照约定履行设备调试义务,被告宇搏公司一而再,再而三的请求,原告京运通公司总是以被告宇搏公司的货款未到位、路途太远、技术人员外出等原因予以推诿、拒绝,所以被告宇搏公司只得另请他人进行调试,然而由于原告京运通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一定的瑕疵和原告京运通公司没有安排专业技术人员调试、指导,致使被告宇搏公司分别于2011年9-10月、2012年3-4月的两次试产均失败,给被告宇搏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宇搏公司将保留向原告京运通公司索要赔偿的诉讼权利。二、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履行地系江西省广丰县,被告宇搏公司的住所地系江西省广丰县,且所涉及的设备以及被告宇搏公司、保证人财产所在地均系江西省广丰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只能是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京运通公司与被告宇搏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因履行合同及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供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供方为原告京运通公司,本案中,供方所在地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158号,该地址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根据原告京运通公司和被告宇搏公司之间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告京运通公司到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西宇搏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伟勇人民陪审员 刘希荣人民陪审员 吴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