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民一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一初字第01180号原告:张某甲,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任某某,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雪影,安徽惠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支倩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我与任某某于1996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6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整天因琐事打骂,现在双方已无任何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任某某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我抚养,不要求任某某支付抚养费。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张某甲与任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双方家庭情况。任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与张某甲解除婚姻关系,我们之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我与张某甲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张某甲之所以与我离婚是重男轻女的思想在作怪,不能作为离婚的理由。任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张某乙调查笔录,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任某某于1996年5月15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现张某甲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任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张某甲与任某某于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女,至今二人已经共同生活了近18年,感情基础很深厚。虽然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只要夫妻双方互相关心,多沟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张某甲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请求判令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支倩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