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李飞与杨冉冉、杨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杨冉冉,杨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李飞,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泗水县。委托代理人简景强,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冉冉,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杨敏,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至滕州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强,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加永,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飞与被告杨冉冉、杨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及委托代理人简景强、被告杨冉冉、杨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加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诉称,2013年2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杨冉冉驾驶鲁DXXX**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敏,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过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沿滕州市龙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沙河镇后仓沟村站台路段时,与滕州市龙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李飞驾驶的鲁HLYY**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冉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杨冉冉违反法律规定驾驶车辆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李飞车辆损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李飞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及维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444元。被告杨冉冉、杨敏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杨敏虽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但在事故中并未负有责任,应不承担责任。令被告杨冉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杨冉冉所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无异议,并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李飞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杨冉冉驾驶鲁DXXX**号轿车沿滕州市龙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沙河镇后仓沟路段时,与滕州市龙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飞驾驶的鲁HLYY**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杨冉冉、杨某甲和李某受伤,两车损坏。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滕公交认字(2013)第3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冉冉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线通行的违法行为和李飞驾驶机动车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两人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了该道路交通事故,确定杨冉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和李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事故现场做出机动车辆定损报告,认定原告李飞驾驶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为150994元。另查明,被告杨冉冉驾驶鲁DXXX**号轿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杨敏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内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杨冉冉驾驶鲁D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且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包括车辆损失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李飞与被告杨冉冉均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确认被告杨冉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滕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杨冉冉驾驶鲁DXXX**号轿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杨敏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飞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冉冉、杨敏对原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李飞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车辆损失费150994元;2、施救费2000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李飞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1539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李飞车辆损失费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飞的其他经济损失款151994元(1、车辆损失费148994元;2、施救费2000元;3、交通费1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飞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飞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06395.80元;三、驳回原告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李飞承担1500元,被告杨冉冉、杨敏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延平人民陪审员 孙庆虎人民陪审员 陈锡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真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