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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成武润邦典当有限公司与王付成、陈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润邦典当有限公司,王付成,陈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成武润邦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男,1972年2月生,汉族,居民。被告:王付成,男,1967年1月生,汉族,居民。被告:陈翠英,女,1967年6月生,汉族,居民。原告陈明诉被告王付成、陈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王付成、陈翠英以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王付成于2012年2月10日归还,逾期支付9%的违约金。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违约金。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王付成、陈翠英以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王付成于2012年2月10日归还,逾期支付9%的违约金。后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凭,业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王付成、陈翠英借原告现金2.5万元是事实,双方并签订了合同书,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了9%的违约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付成、陈翠英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2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付款时增付42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审 判 员  袁雪峰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