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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莱芜市粮食局钢城分局与袁久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粮食局钢城分局,袁久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749号原告:莱芜市粮食局钢城分局。法定代表人:田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宝,莱芜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久平,男。原告莱芜市粮食局钢城分局与被告袁久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宝、被告袁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粮食局钢城分局诉称,自2009年起,被告开始租用原告的房屋从事餐饮,截止诉前尚欠9800元租赁费没有支付,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但被告即拒绝交还房屋也未缴租赁费。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协议;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98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久平辩称,被告从2001年5月份开始租赁原告的房屋,一直租到2013年5月6日,租赁费交到2011年11月。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已于2013年5月6日搬出租赁的房屋,是原告从来没有向我要过钥匙。原告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了44000元的损失,原告应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袁久平于2001年5月开始租赁莱芜市钢城区张庄居委会北的半间房屋(房权证莱房字第0010**号),该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为莱芜市粮食局,但该房屋由原告莱芜市粮食局钢城区分局占有、使用、收益。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年租赁费为5500元。2013年5月6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同日,被告收到该通知,日,同意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并搬出租赁的房屋但未付租赁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2月31日前的租赁费,未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的房屋租赁费。2013年8月8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通知,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收到该通知但未付租赁费。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一份,莱芜市粮食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6月30日房租费收据存根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将租赁房屋交由被告承租和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被告称其收到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后,便同意解除合同并于2013年5月6日搬出租赁房屋,原告当庭认可被告的上述辩称,故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5月1日便同意解除合同并搬出租赁房屋,原告予以确认,双方已于2013年5月1日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双方已经不存在租赁关系,故原告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实际使用房租房屋至2013年5月6日且是经原告通知解除合同后搬出的房屋,故被告应支付2013年5月6日前的租赁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6月30日前的租赁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的租赁费共计7424.96元。原告当庭放弃对违约金的诉求,是对自己诉权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与其解除合同造成了其44000元的损失,但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另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粮食局钢城分局租金7424.96元。二、驳回原告莱芜市粮食局钢城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莱芜市粮食局钢城分局负担17元,由被告袁久平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燕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