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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邹利霞、惠东县佳宝纸品厂与邹利霞、惠州市美多实业有限公司、惠东县佳宝纸品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利霞,惠东县佳宝纸品厂,惠州市美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利霞。委托代理人:吉世芳。委托代理人:吉光达。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东县佳宝纸品厂。负责人:陈锦云。委托代理人:欧阳武,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美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汉青。委托代理人:吴晓彤,广东粤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利霞与上诉人惠东县佳宝纸品厂(以下简称为佳宝厂)及被上诉人惠州市美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利霞的委托代理人吉世芳、吉光达,上诉人惠东县佳宝纸品厂的负责人陈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武,被上诉人美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2月24日,邹利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支付原告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依法按双倍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从2011年3月21日计至2011年6月20日,共9000元。2、支付原告工伤医疗按医嘱全休及后续医疗一年期间工资。从2011年6月20日暂计至2012年6月20日,按上项标准每月3000元,共12个月,为36000元。3、退回“入职保证金”、“工卡保证金”515元。4、承担原告工伤住院医疗费38782元。5、住院医疗97天陪护费,头一个月陪护工2人,后67天陪护工1人。每人每天按规定139.7元,97天合计为l7741元。6、住院医疗97天营养补助费每天l00元,共9700元。7、拆除内固定物费用1万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21738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待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后再提出。上述款项,根据国家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应加赔25%给原告,总数应为:l21738元×(1+25%)=152172.5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邹利霞,2010年4月17日入职于第一被告美多公司美多购物中心平山店(简称美多平山店)。当天,该店收取了原告的“入职保证金”500元,以及“工卡保证金”15元,发给原告美多购物中心“446号服务员”证章,原告被安排为第二被告佳宝厂在第一被告平山店内的促销员,于当月21日正式上班。原告工作认真负责,不辞劳苦,热情为顾客服务,月月获得优异成绩,为两被告创造了良好的共同效益。2011年3月8日原告被评为第一被告美多公司的“优秀促销员”,获得了该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但第一被告平山店内物品物资管理混乱,甚至随意堆放在电梯间,又无任何警示标示,致使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上午在工作时间受到重物倒塌砸成重伤,已认定为工伤,该工伤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共同聘请原告为其促销员,原告也为两被告创造了共同的经营效益。但一年多来两被告一直拒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不与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拒不缴纳相关的保险金,依法应连带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工伤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停发了原告在工伤治疗期间和工伤后续医疗和全休期间的工资,并对原告的工伤治疗及工伤鉴定设置障碍,拒绝填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报表》,致使原告的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被恶意拖延。两被告的行为,共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美多公司一审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邹利霞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等关系,答辩人不应为本案的被告。2011年7月,原告已对答辩人和第二被告佳宝厂提出劳动争议仲裁,2011年9月21日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东劳人仲字(2011)第50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现原告再次在其《民事诉状》中称“2010年4月17日入职于美多公司美多购物中心平山店,被安排作佳宝厂派遣在美多平山店内的促销员。”(原告对上述事实的表述与其2011年12月22日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相同),答辩人认为,原告是否“入职”美多购物中心是否“被安排”做促销员原告在上次仲裁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现原告再主张此事实,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是,第二被告在答辩人的美多购物中心设立专柜经营“洁柔”、“佳立士”纸巾,按行业习惯和双方约定,厂家(供货商,在本案中指第二被告、陈锦云)应派促销员进入美多购物中心促销其商品。原告由第二被告聘请后于2010年3月17日进入美多购物中心“洁柔”、“佳立士”纸巾专柜从事促销工作,根本不是原告所说的入职美多购物中心,然后由美多购物中心派遣到佳宝专柜做促销员。(二)原告提供的保证金收据、证章、荣誉证书等不能作为认定其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在其证据清单中提供的美多购物中心平山店盖章的《收款收据》(500元保证金),这是由于原告在美多购物中心的场所内工作,美多购物中心要求促销员应遵守美多购物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收取的500元是履行保证金,不是押金等性质的收费,促销员离职时按规定退回给促销员;第二份《收款收据》是工卡保证金,美多购物中心为规范、统一管理,为每一位在美多购物中心场所内工作的人员制作了工卡佩戴在胸前,离职时应交回给美多购物中心,再退回保证金;另一份是荣誉证书,为鼓励促销员的工作积极性,去年三八妇女节,美多购物中心为l00多名女促销员(她们的工作性质与原告相同)举行评选活动,原告被评为优秀促销员,原告的角色是促销员,而不是员工(美多购物中心对自己聘请的人员称为员工、对商家派来的人员称为促销员),上述提到的四份所谓证据(二份收款收据、一个工卡、一张荣誉证书)是原告对促销员实施的管理行为,均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与美多购物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现在美多购物中心工作的促销员有100多人,她们均与美多购物中心没有劳动、劳务等关系,她们均可证实原告的身份与她们相同。(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其起诉书中提出了7项仲裁请求,总金额152172.50元,答辩人认为,除第3项请求答辩人退回515元外,其他6项请求可分二大类,一是请求支付工资,二是请求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对于第一类,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没有义务为其支付工资,且其在做促销员期间,答辩人也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对于第二类,申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已认定为工伤,但用人单位是第二被告,不是答辩人,其工伤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答辩人承担工伤赔偿没有依据。对于第3项请求,答辩人收取其515元是事实,答辩人同意退回,但前提是,第二被告明确不再派原告到专柜促销,答辩人退回500元,原告退回工卡,答辩人退回15元。现第二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还存在,第二被告没有明确撤回原告,这500元还暂不能退,其次,原告只要求退回l5元工卡保证金,但对工卡是否退回给答辩人只字未提,在未退卡的情况下,原告拒绝退回l5元。因此,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应退回答辩人垫付的38782元医疗费。原告受伤后,第二被告看到原告当时伤势严重,救治费用大,以各种借口回避应负的责任。美多购物中心第一时间联系了惠东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并前后垫付了38782元医疗费,直至伤愈出院。现已认定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伤与答辩人无关。而对于答辩人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却得不到原告的理解,换来的却是两次成为劳动仲裁的被诉人,现再次成为被告,且在促销员中造成恶劣影响,有鉴于此,原告应把38782元退回给答辩人,如不退回,答辩人保留另行起诉向原告追回垫付的医疗费。佳宝厂一审答辩称:原告邹利霞受伤是发生在第一被告美多公司处,本次医药费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费用于理、于法不合,请求法院驳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告邹利霞在第一被告美多公司作为促销员从事由第二被告佳宝厂提供的“洁柔”等纸品的促销工作。当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收取了500元保证金和15元工卡保证金,并出具《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两笔保证金收款对象均为“邹利霞(洁柔)”。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福利由第二被告支付,每月工资1500元。2011年3月8日,第一被告评选原告为“优秀促销员”,并颁发荣誉证书。2011年3月16日,原告在第一被告的美多购物中心商场工作过程中,通过电梯间时因货物倒下受伤。当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11年6月20日出院,住院97天,医疗费38782元,由第一被告支付。惠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左小腿挫伤;治疗意见为:入院后在硬外麻下行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钉、钢板内固定术,术后抗炎,促进骨愈合,康复理疗等治疗。住院期间头一个月留陪人两人,后留陪人一人,出院后全休一年,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整。原告住院期间第一、第二被告均无安排人员进行护理,2011年3月30日,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3000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两被告之间都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①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共11个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6500元;②2011年3月21日至6月20日工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停发的工资共9000元;③一次性支付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按医嘱工伤全休一年期间的工资共36000元。3、第一被告退回保证金费用共515元。4、补缴2010年4月21日以来原告的社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增加仲裁请求:1、支付住院医疗费38227.55元;2、住院医疗陪护费15240元;3、住院医疗营养费9700元;4、拆除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9项请求合计185182.55元。2011年9月21日,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东劳人仲案字(2011)第50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自2010年4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第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此款自本裁决生效后5天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1年10月21日,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东劳工认字(2011)第3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1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惠东劳人仲案字(2011)第50号裁决书,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11)惠东法执字第521号】,并于2012年3月7日全部执行完毕。2011年11月24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原告提出的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作出惠市劳鉴字(2011)第E112号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建议内固定取出术后再行鉴定。2011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向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以下款项:1、工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停发的工资9000元;2、按医嘱工伤全休一年期间的工资36000元;3、退回入职和工卡保证金515元;4、住院医疗费38782元;5、住院医疗97天陪护费15240元;6、住院医疗97天营养费9700元;7、拆除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8、加付25%的赔偿29809.25元。2012年2月6日,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东劳人仲案字(2012)第3号裁决书,裁决:(一)第二被告佳宝厂向原告邹利霞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护理费15240元,合共19740元。(二)驳回原告邹利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第⑥项营养补助费实际上是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l00元计,共9700元。另查,根据《惠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2011年度)》和《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惠州市护士工种2011年工资指导价位平均数为3040元/月,日工资为139.7元。根据《关于印发〈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惠财行(96)第12号】,惠州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邹利霞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企业登记资料、收款收据、服务员证章、荣誉证书、证明、订货合同书、入院通知书、疾病证明书、病案、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裁决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书、代理词,第一被告美多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商品采购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关系证明、入院通知书、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第二被告佳宝厂提交的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邹利霞与第一被告美多公司、第二被告佳宝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惠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当予以处理。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对工伤事故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一、第二被告对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请求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二)第一被告应否退回“入职保证金”、“工卡保证金”515元;(三)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是否合法、合理。关于原告邹利霞与第一被告美多公司、第二被告佳宝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东劳人仲案字(2011)第5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已确认原告与第二被告自2010年4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就该裁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已执行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原告再主张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工伤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一被告美多公司应否退回“入职保证金”、“工卡保证金”515元的问题。因原告与第一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应否退回“入职保证金”、“工卡保证金”515元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原告的受伤事故经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属于工伤,故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被告系原告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依法需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1、关于原告工伤住院治疗期间及按医嘱全休一年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97天,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为1500元/月计3个月为4500元;关于按医嘱全休一年的工资,因原告医疗终结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院不予处理,待原告确认医疗终结期后另行主张。2、关于原告住院医疗费38782元,原告提供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认为住院收费收据为记名单据,证明交款人系原告;第一被告美多公司提供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主张医疗费系由其公司垫付。因住院收费收据记载的是原告的住院收费情况,无交款人标识,医疗机构在收取款项后出具收费收据交由交款人执存,原告以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主张交款人为原告,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医疗费38782元,应由第二被告佳宝厂负担,因该款已由第一被告垫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住院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30天护理人员2人,67天护理人员1人,参照惠州市护士工种2011年工资指导价位平均数3040元/月即139.7元/天,护理费为:139.7×30天×2人+139.7×67天×1人=17741.9元,扣减第二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后为14741.9元。4、关于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的规定,以惠州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97天×70%为2910元。5、关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惠东县人民医院做了钢板内固定手术,拆除内固定物费用应属于医疗费用,故根据医疗机构意见为10000元。6、关于原告依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请求按赔偿总额加赔25%的诉请,虽因第二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但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东劳人仲案字(2011)第50号裁决书已裁决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已执行完毕,原告再次就未签订劳动合同问题提出加付25%赔偿的诉请,系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邹利霞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佳宝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邹利霞住院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4500元、护理费14741.9元、伙食补助费2910元、拆除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共32151.9元。(二)驳回原告邹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二审的意见邹利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邹利霞调取证据的申请应予支持;(二)美多与邹利霞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充分证据确凿;(三)依据劳动法规也应认定美多公司与邹利霞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四)原裁决、判决对515元保证金均属错判;(五)工伤医疗费用应由美多公司及佳宝厂共同连带承担,并加付25%的赔偿费;(六)两被上诉人拒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必须共同连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佳宝厂二审答辩意见与其二审上诉状意见一致。美多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与其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同时,佳宝厂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佳宝厂不需支付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等给邹利霞。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佳宝厂并非不支付给邹利霞,而是邹利霞自己未主动领取,佳宝厂在邹利霞康复出院后也通知邹利霞领取工资,但邹利霞予以拒绝,并说需要以法律解决。为此,一审法院判决佳宝厂支付该期间工资不妥。(二)一审法院认定美多公司不需支付赔偿费用不当。邹利霞在上班期间所重物砸伤,而上班的地点正是在美多公司的工作场所,美多公司并没有尽到提供合理安全劳动场所给邹利霞,所导致伤害直接原因系美多公司,为此,一审法院未认定美多公司承担责任不当。第三,原审法院按惠州市护工工种的工资指导价来计算护理费不当,且计算部份远远超过邹利霞诉讼请求。邹利霞诉请护理费为1524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17741.90元,假定按该标准计付,那么超出部份也应视为邹利霞放弃,同时,邹利霞有支付3000元费用。因此,原审法院计算护理参照标准不当,超诉讼请求范围判决。佳宝厂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不合理之处,特向贵院申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邹利霞二审答辩称:(一)工伤事故受害者邹利霞提出各项请求都是合理合法的。(二)被答辩人称美多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是合理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的规定,美多公司和佳宝厂是共同当事人和共同连带责任人。两雇主必须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但仲裁裁决及原一审判决对此进行了错误的认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美多公司二审答辩称:(一)美多公司与邹利霞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等关系,其请求美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应明确一个事实,邹利霞事发时在美多购物中心是受指派从事促销工作,不是消费者,不是顾客,在受到伤害时,两者适用的法律和赔偿标准均不同,前者适用的是劳动法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工伤赔偿标准,后适用的是一般民事法律法规和人身伤害赔偿标准。从邹利霞的仲裁请求、仲裁委的仲裁决定、一审请求、判决结果分析,均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就印证了邹利霞的伤害不是一般民事伤害纠纷。佳宝厂将邹利霞因工受伤理解为一般消费者在美多购中心受伤是错误的。承担邹利霞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判认定美多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理应予驳回。(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邹利霞受伤前的工资待遇为平均1500元∕月。佳宝厂作为邹利霞的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邹利霞工伤住院治疗期间及按医嘱全休及后续医疗一年期间的工资、住院医疗费38782元、护理费、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拆除内固定物费用、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以及加赔25%的问题。(二)美多公司是否应与佳宝厂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三)关于美多公司应否退回“入职保证金”、“工卡保证金”515元的问题。(一)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邹利霞工伤住院治疗期间及按医嘱全休及后续医疗一年期间的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邹利霞住院治疗97天,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为1500元/月计3个月为4500元;因邹利霞医疗终结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对其关于按医嘱全休一年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待邹利霞确认医疗终结期后另行主张。关于邹利霞住院医疗费38782元的问题。佳宝厂作为邹利霞的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依法该医疗费用应由佳宝厂负担。因美多公司提交了住院收费收据原件,证明了医疗费已由其公司垫付。故对邹利霞要求支付住院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邹利霞住院期间30天护理人员2人,67天护理人员1人,参照惠州市护士工种2011年工资指导价位平均数3040元/月即139.7元/天,护理费为:139.7×30天×2人+139.7×67天×1人=17741.9元,扣减美多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后的差额为14741.9元。关于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惠州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邹利霞因事故受伤后在惠东县人民医院做了钢板内固定手术,拆除内固定物费用应属于医疗费用,故根据医疗机构意见为10000元,应由佳宝厂承担。关于邹利霞请求按赔偿总额加赔25%的问题。因在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东劳人仲案字(2011)第50号生效劳动仲裁裁决中,已裁决佳宝厂向邹利霞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且该案已执行完毕。现邹利霞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提出未及时订立劳动合同应加付25%赔偿的诉请,属于重复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二)关于本案中美多公司是否应与佳宝厂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邹利霞与佳宝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东劳人仲案字(2011)第50号生效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所确认,并同时确认了邹利霞与美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依法邹利霞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应由佳宝厂承担,邹利霞请求应由美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美多公司应否退回“入职保证金”、“工卡保证金”515元的问题。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项金额的收取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审对此不予处理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潮明代理审判员  江 玮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静附:相关裁判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