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余姚市印美贸易有限公司与慈溪市观海卫镇师升打火机厂、方树淼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观海卫镇师升打火机厂,余姚市印美贸易有限公司,方树淼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师升打火机厂。代表人:翁聪德。委托代理人:陈益亭。委托代理人:岑睿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印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先。委托代理人:刘晓泉。委托代理人:沈忠华。原审被告:方树淼。委托代理人:方勇。上诉人慈溪市观海卫镇师升打火机厂(以下简称师升厂)为与被上诉人余姚市印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美公司)、原审被告方树淼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商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1月9日,师升厂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印美公司借款12601013.33元,印美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师升厂的账户。同日,方树淼向印美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师升厂借款后随即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同年11月12日,师升厂归还印美公司2000000元。印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后,方树淼归还印美公司8900000元。师升厂尚欠印美公司借款1701013.33元。印美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诉称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请求判令:一、师升厂归还印美公司借款1701013.33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方树淼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师升厂在原审中答辩称:师升厂收到印美公司12601013.33元用于归还贷款属实,但与印美公司之间无借款合意,双方无真实的借款关系。师升厂所归还的银行贷款,名义上是师升厂,但实际上是归还方树淼的贷款。师升厂因未向印美公司借款,也未要求方树淼对该款项进行担保。涉案款项是根据方树淼的要求汇入师升厂的账户。方树淼在原审中答辩称:涉案款项是方树淼所借,也是方树淼要求印美公司汇入师升厂的账户。印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后,方树淼已归还89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印美公司与师升厂、方树淼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师升厂未向印美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方树淼也未尽担保义务,印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师升厂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师升厂归还印美公司借款1701013.33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方树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方树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师升厂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00元,由师升厂负担。师升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定师升厂为借款人,方树淼为保证人,明显颠倒是非。(一)师升厂与印美公司根本无借贷合意。合同的订立应经过要约到承诺的过程,因此确定本案借款合同成立的关键,要看是否存在师升厂向印美公司发出借款的要约以及印美公司作出出借的承诺。1.师升厂未曾发出过借款要约。师升厂与印美公司素不相识,师升厂也从未直接或通过他人向印美公司要求借款。原审法院居然对此常识性的问题不加审查,直接以印美公司向师升厂汇款就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无任何事实基础;2.师升厂从未要求方树淼提供保证担保,而方树淼向印美公司出具了保证函,显然不符合情理;3.印美公司未向师升厂作出出借承诺。借款合同成立应以借条、借款合同等书面形式体现,但师升厂、印美公司之间未订立过借款合同,也无任何能证明印美公司已作出了向师升厂出借的承诺。(二)印美公司向师升厂汇付款项并不是向师升厂交付借款。1.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印美公司曾汇过款项至师升厂的账户,并不能证明该款用途为借款,原审法院不能以双方之前无其他经济往来为由认定该款项为师升厂的借款;2.从方树淼向师升厂出具的说明来看,该款项实际系方树淼向印美公司所借,并指定汇入师升厂的账户,用于归还其尚欠师升厂的借款,但原审法院仅以该说明属师升厂与方树淼的内部约定,印美公司不知情为由否认该说明的关联性,依据不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显属不当。(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原则,印美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师升厂存在借款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法院仅凭主观臆断,错误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证据和事实,而没有结合案件认定证据的证明力。三、本案的事实是:方树淼是某银行工作人员,因生意资金不足曾向师升厂借款。后师升厂银行贷款到期,方树淼就从印美公司借得涉案款项,并提供师升厂的账户,指定印美公司直接将款项汇入师升厂的账户。后师升厂归还了银行贷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印美公司对师升厂的诉讼请求。印美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师升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树淼答辩称:方树淼已归还印美公司8900000元,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师升厂、印美公司、方树淼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师升厂、印美公司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涉案款项汇入师升厂的账户,并用于归还师升厂的银行贷款,方树淼是作为保证人向印美公司出具担保书;之后,师升厂以“归还”为由汇入印美公司2000000元。据此,应认定师升厂、印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方树淼为师升厂向印美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至于师升厂的银行贷款用途,与印美公司无关,且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师升厂与方树淼应另行解决。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师升厂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9元,由上诉人慈溪市观海卫镇师升打火机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