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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负责人:闫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洪涛,男,1949年生,汉族,系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汪纯辉,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杰,女,1961年生,汉族,系铁岭市第一高级中学教师,住址铁岭市银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俭,男,1959年生,汉族,系铁岭市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教师,住址铁岭市银州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银州区人民法院(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上诉人项洪涛的委托代理人汪纯辉,被上诉人刘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4月13日13时10分,被告王英杰驾驶辽M753**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新城区嘉陵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嵩山路交叉路口处时,由于未按照道路交通信号通行,与沿铁岭市新城区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项洪涛驾驶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项洪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三大队处理,2012年4月25日出具辽公交认字(2012)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英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项洪涛无责任。原告项洪涛于事故当日入铁岭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2012年10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200天,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支付医药费37823.64元。2013年4月11日,本院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项洪涛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4月22日,该所出具铁固(2013)Q交残鉴字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9级残;2、右腓骨骨折,评定为10级残;3、右内外踝骨折,评定为10级残;4、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9155元。原告项洪涛支付��定费1680元。另查明:原告项洪涛为非农业家庭户籍,电力工程师,系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员,月工资收入3500元,发生交通事故治疗期间没有上班,单位停发工资。辽M75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俭,被告王英杰与被告刘俭为夫妻关系,被告刘俭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2798元。辽M7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被告王英杰驾驶辽M75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项洪涛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项洪涛受伤住院治疗,原告项洪涛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英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项洪涛的损失应由被告王英杰负责赔偿,由于被告刘俭与被告王英杰系夫妻关系,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辽M7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刘俭垫付的应由被告财保铁岭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保险公司应当返还被告刘俭。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医疗费、鉴定费以有效票据为依据进行赔偿,分别为医疗费37823.64元、鉴定费1680元。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结论为9155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原告要求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760元/年)予以赔付,由于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15758.9元(28760元/年÷365天×20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补助标准(15元/天)予以赔付,数额为3000元(15元/天×200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5785.6元(20467元/年×18年×26%)。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赔偿(8000元)。对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依据原告实际收入损失(3500元/月)予以赔付致定残前一日,误工损失应为43516.7元(3500元/月÷30天×373天)。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依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车辆损失费为1400元。被告王英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赔偿损失),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认,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项洪涛经济损失218119.8元[医疗费37823.64元+二次手术费9155元+误工费43516.7元+护理费15758.9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57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鉴定费16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项洪涛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项洪涛98119.8元(218119.8元-12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赔付给原告项洪涛的赔偿款中扣除2798元支付给被告刘俭。上列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555元(原告项洪涛预交),由原告项洪涛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不服,认为原审判决给付误工费依据不足,车辆修理费应在强制险内赔付。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志材料、药费收据、户口本一份,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一份、劳务协议书二份、招商银行记账凭证一份,修车费收据一份、交通费收据等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关于误工��问题,被上诉人有监理资质证明,并与沈阳振东签订了监理合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工资收入3500元,故原审判决给付误工费并无不当。修车费虽然应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审判决在商业险中支付,其没有影响支付的金额,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5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张贵轶审判员 孙爱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铭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