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施纪校与林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纪校,林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355号原告施纪校。委托代理人马信华。被告林相平。原告施纪校为与被告林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纪校委托代理人马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相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纪校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出借本金200000元,及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的利息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3年11月支付了30000元的利息,要求减少诉讼请求即撤回关于利息的主张。被告林相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施纪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算业务申请书和收费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林相平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施纪校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0月26日,被告林相平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施纪校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时间壹年,到息年15%。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归还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还本付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借款本金。被告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归还的30000元应先行用于抵充借款利息,原告出借的200000元本金未获得清偿,为此诉请被告归还,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纪校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林相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