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32号原告:温某某,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被告:陈某甲,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某某诉称:其与陈某甲于1988年经自由恋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因陈某甲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现请求依法判令准许离婚。温某某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温某某的居民身份证;2、户口薄;3、凤台县钱庙乡圩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温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温某某与陈某甲经自由恋爱于1988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0年3月15日生育一子陈某乙、一女陈某丙(陈某丁),现均已成年。因夫妻感情不和,温某某于2010年8月回娘家生活并外出打工,与陈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财产现有楼房六间。本院认为:温某某与陈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的时间较长,现温某某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陈某甲在诉讼中又未能积极主动争取和好,可见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温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温某某在诉讼中表示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楼房六间归被告陈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