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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金月仙与龙游通衢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月仙,龙游通衢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318号原告:金月仙。委托代理人:胡文杰。被告:龙游通衢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平。委托代理人:戴小慧。原告金月仙为与被告龙游通衢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游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于同年6月20日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所形成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同年7月31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4-12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月仙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杰、被告龙游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金月仙起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从衢江区320国道安仁路段安仁村搭乘被告营运的浙H×××××公交车前往衢州市区。公交车行驶至衢江区320国道安仁路段安仁村49号门口时,被车牌号为浙H×××××、浙H×××××挂的货车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在内的8名乘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衢江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75天,花去巨额医药费。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9根肋骨骨折,伤势构成9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营运车辆,与被告构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障原告在接受服务过程中的人身安全。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95.18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61587.5元、残疾赔偿金150815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43897.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97.9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61587.5元、残疾赔偿金150815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游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定事故书有遗漏,遗漏了牵引挂车浙H×××××挂的车牌号;2、原告曾选择过侵权之诉,且已经得到过赔偿,是否能再选合同之诉有异议;3、本案应追加侵害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4、赔偿费用计算不合理,原告适用法律混乱,应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不能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标准计算。经原告金月仙的陈述和被告龙游公交公司的答辩,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适用法律问题;2、根据行业规定是否对于原告的损失进行限额;3、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残疾者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赔偿的参照标准问题。原告金月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2、车辆查询单原件一份,证明浙H×××××公交客车系被告经营;3、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乘坐被告运营车辆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陪护证明各一份、医疗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接受治疗的经过及产生的医疗费用等;5、鉴定报告书原件二份及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用1200元;6、交通费发票原件二十四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的交通费为211元。被告龙游公交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要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在高家;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车辆的使用性质是公交客运,属于公益性质的车辆,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不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第三者浙H×××××货车、浙H×××××挂与被告的车辆发生追尾,被告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已经超过了被告合理的安全保障范围;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是费用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赔偿;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作出,违背相应的法律法规,鉴定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伤残等费用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证据6要求以原告的实际支出为准。被告龙游公交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在原来的事故认定书中遗漏了浙H×××××挂车,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第三者肇事造成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三份,证明实际侵权人已经预付原告医疗费19000元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5万元;4、重新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及被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原告金月仙经质证,对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及其丈夫周樟生均受伤,预付的19000元医疗费用是包括两个人的医疗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鉴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可以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鉴于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收条中明确说明实际侵权人所支付的是医疗费,考虑到原告和其丈夫同时受伤,应该先支付俩人的医疗费,扣除周樟生的医药费6121.62元,则实际侵权人支付原告的医药费为12878.3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原告金月仙乘坐被告龙游公交公司运营的浙H×××××公交车被车牌号为浙H×××××货车、浙H×××××挂追尾碰撞,造成包括原告及其丈夫周樟生在内的八名乘客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浙H×××××货车、浙H×××××挂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被告车辆的驾驶员、原告及其他乘客无责任。原告经衢州市衢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697.90元,除去实际侵权人已支付的12878.38元,被告未支付的医药费为819.52元,原告住院75天以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2元计算为900元,交通费211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4-12肋骨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鉴于原告金月仙为非农业户人员,根据衢州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衢州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全市(平均)为16284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3988元(16284元×7年)、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122130元(16284元×7.5年)和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被告未赔偿上述费用246798.5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金月仙花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龙游公交公司因申请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月仙乘坐被告龙游公交公司所运营的浙H×××××公交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所谓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本案中,原告乘坐了被告的营运车辆,接受了被告的服务,被告应保障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双方当事人符合作为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特点。原告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主张其权力,是原告自主处分其权力,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有关“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它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能适用民法通则、道路旅客客运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作为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负有安全的将旅客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对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伤害,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1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游通衢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月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原告的鉴定费,合计247998.52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8元,由原告金月仙负担1438元(从原告的预缴诉讼中扣缴),被告龙游通衢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0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鉴定费1200元(已付)由被告龙游通衢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顺华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