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刘强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连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强和魏某某(已判刑)因认为被害人萧某某以“诈赌”方式骗取其赌博款,遂纠集“阿记”等人(均另案处理)强行将萧某某带至永安市东盛新村58号“聚雅轩”店铺边的空地、永安市开辉小区往笔架山的公路边等地进行殴打,在萧某某被迫承认“诈赌”行为后,逼其偿还赌债人民币250000元。之后,刘强和魏某某、“阿记”等人强行将萧某某控制在汽车内,让其打电话筹钱。次日凌晨2时许,刘强和魏某某、“阿记”等人拿走萧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将萧某某带至永安市汽车站附近并还给萧某某人民币500元,才将其放走。案发后,部分赃款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刘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强的亲属为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并由本院发还被害人萧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收条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萧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魏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刘强的供述;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刘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且已退出赃款,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树苏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焰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