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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伍富强与许素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富强,许素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711号原告:伍富强,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地址:台山市。委托代理人:杨志军,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素珍,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地址:新会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周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伍富强诉被告许素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富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军,被告许素珍,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许素珍驾驶粤J7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会木线从木朗往新会方向驾驶,当日18时许,行驶至木朗路段时,与同车道同方向行驶在前左转弯的由伍富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机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伍富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通警察现场勘查和调查,许素珍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伍富强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素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富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左足跟腱开放性损伤;2、左足第二跖骨闭合骨折;3、多发性挫擦伤,于2013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11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3年6月30日,原告受伤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即现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的交通违规行为,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精神上承受无法弥补的伤痛,故依法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109520.08元的经济损失,被告许素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该依法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许素珍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21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粤J7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许素珍按责任承担。亦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承担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包括:医疗费2324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和营养费1000元共26547.33元中的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承担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包括:护理费3680元、误工费10453.33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81586.75元中的81586.75元,并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1386元,其中施救费80元、车辆鉴定费150元、停车费391元、修理费765元,三项合计92972.75元。许素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素珍应按责任承担超过保险公司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100%即(26547.33元-10000元)×100%=16547.33元,此赔偿许素珍已经履行完毕。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修理费等共计92972.75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交警认定事故责任情况,华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粤J7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2.《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2856元;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和更名启事》,证明鉴定费1500元;6.《市场主体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劳动合同》、《户口簿和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每月3200元,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表、鉴定费、修车费、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财产损失1386元;8.《结婚证》、《居民身份证》,证明许素珍与邓旺明系夫妻关系;9.《情况说明》、《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居住江门市区及医疗费发票问题。被告许素珍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许素珍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涉案的车辆是具有合格的上路资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在保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发票6月29日没有病历诊断证明予以对照,营养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第二、误工费没有营业执照、工资表、银行工资明细、购买社保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收入金额的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至评残前一日,误工天数应为住院46天加休息30天共计76天,按电子制造业每年37647元计算才合理。第三、没有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第四、交通费没有发票,无法对应就诊的地点、人物、时间相对应,且医疗资料显示原告复诊一次,故不予认可。第五、不认可伤残报告,产生程序有瑕疵,报告结果欠缺依据,与事实不符等。赔偿标准应按2012年度的为依据,且原告居住证明以居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应按户口农村标准计算。第六、精神损失费过高。第七、停车费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评估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修赔偿范围内。第八、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许素珍驾驶粤J7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会木线从木朗往新会方向驾驶,当日18时00分许,行驶至杜阮木朗路段时,与同车道同方向行驶在前左转弯的由伍富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机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伍富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通警察现场勘查和调查,许素珍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伍富强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2013年3月5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素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富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2013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11日,住院治疗46天。原告入院被诊断为:1、左足跟腱开放性损伤(伤损筋骨);2、左足第二跖骨闭合骨折(伤损筋骨);3、多发性挫擦伤(络伤出血),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一周一次门诊复查,特殊不适随诊;2、调情志,避风寒,慎起居,防止意外损伤;3、注意扶拐保护行走,适当功能康复锻炼,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定期拍片复查看骨折愈合情况,一月一次;5、带药口服、诊断证明书一份。原告后要求医院再针对以上出院医嘱出具证明,新的证明在第2点上添附:加强营养。2013年5月29日,原告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即现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6月3日作出伍富强的左足跟腱开放性损伤评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原、被告协商由法院针对上述异议向该鉴定中心致函。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6日书面回复本院,答复如下:……伍富强外伤致左足跟腱开放性损伤,左足第二跖骨闭合骨折,除了影响踝关节功能的同时,也同样影响该下肢的负重与行走功能;本案委托主体以及委托目的合法,委托事由明确,鉴定材料充分,鉴定时机恰当,委托鉴定事项符合法医临床学鉴定范畴,我中心依法受理了此案;司法鉴定人在对委托方提供全部鉴定材料进行详尽审查、分析的基础上,利用医学和法医学基本理论对委托方之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充分论证,制作本文鉴定意见书。2013年5月27日,江门市蓬江区互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邦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伍富强,于2011年6月至今在该公司从事后勤工作,该员工每月工资3200元,自2013年2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请假休息至今,在休息期间停发工资。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速动电池车被拖车施救,发生施救费80元,并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失为76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元。后原告在事故停车场提走该车辆,支出停车费391元,并进行了车辆维修支出维修费765元。被告许素珍亦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1000元。2013年6月21日,江门市蓬江区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台山市深井镇那中大垯村44号的伍富强,自2003年2月至今居住在幸福新村146号之三206。江门市蓬江区流动人口管理花园办公室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认为情况属实。原告亦提供了座落江门市蓬江区幸福新村146号之三206室(登记权属人区秀燕)、幸福新村146号-4807室(登记权属人陈春花)房屋的房产证印证其居住上述房屋。被告许素珍驾驶的粤J7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邓旺明(邓旺明系许素珍丈夫),该车辆已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8时58分起至2013年4月18日8时58分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素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富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许素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原告主张的《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被告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856元和2013年6月28日的医疗费267.0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在6月29的医疗费(金额124.28元)有异议,认为没有病历予以印证,原告解释为该日系为前日的拍片检查而次日继续诊断开药支出,事后原告没有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该笔医疗费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对该6月29日的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3123.05元。2、关于住院伙食费的问题。原告住院46天,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3、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前后提供了两份诊断证明,后一份添附加强营养内容,上述诊断证明均为医疗机构出具的,结合原告的病历、受伤情况等要素,原告确需加强营养,原告提出的营养费1000元,亦不过高,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抗辩认为无需营养费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4、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应以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46天护理费为3680元(46×80)。5、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互邦公司工作,发生事故后因此误工,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住院46天,住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因为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非法定强制性规定,并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因此原告误工时间应该为上述住院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时间共76天。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原告的劳动合同和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确定,即原告每月工资3200元,原告误工76天,误工费为8106元(3200÷30×76),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确认原告误工时间76天的意见,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误工费的标准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6、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加盖流动人口办公室印章的社区居委会证明的证据和原告的《劳动合同》、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其住所的《房地产权证》能够证明其居住生活于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在互邦公司工作的工资收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虽对幸福社区和互邦公司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原告提供了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双方确认由本院向鉴定机构发函对被告的异议进行核实,该鉴定机构也作了书面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的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此本院不予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确定的伍富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车票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其与陪护人员为处理事故等事情往返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20元(20元×2人×3趟)。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申请司法鉴定,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予以印证,因此支出的鉴定费应予赔偿,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500元。9、关于车损等财产损失问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失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救治,其车辆由有关单位进行施救和保管,是本案存在的事实,应予确认,因此支出的费用应予确认。原告并为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和维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予确认,原告亦为此提供了相关鉴定报告、发票。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车损费用1386元(施救费80元、车辆鉴定费150元、停车费391元、修理费765元)。10、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受伤达到十级伤残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应获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3680元、误工费8106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6859.4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700元(10000-2300-1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0000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16423.05(23123.05-(10000-2300-1000)】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施救费80元、车辆鉴定费150元、停车费391元、修理费765元,共计1386元。关于对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如前所述,许素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富强不承担本次的责任。由于许素珍驾驶的粤J7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2000元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即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6859.42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386元,合计赔偿88245.42元(76859.42+10000+1386)。对于超出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16423.05元(23123.05-(10000-2300-1000)】,由被告许素珍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由许素珍承担该16423.05元医疗费用。被告许素珍已支付原告21000元,许素珍已经履行了该赔偿义务,至于多出部分,本案不予调整,由双方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富强赔偿88245.42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伍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原告伍富强承担1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1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伟宁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静威 关注公众号“”